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东涤除制度研究
——以德国、日本和美国法为参照
【摘要】
股东涤除制度在世界主要法域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因法律传统和制度环境的差异,各国在制度设计上各具特色。本文以比较法为视角,系统考察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日本公司法中的股东退出制度和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压迫救济制度,分析了各国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并与我国现行制度进行了比较。通过借鉴域外成熟经验,本文为我国股东涤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包括扩大涤除事由范围、完善司法涤除程序、健全股权估值机制等。
【关键词】比较法;股东涤除;德国法;日本法;美国法;制度借鉴
一、引言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股东涤除制度并非中国公司法的独创,德国、日本、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均有类似的制度安排。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以更清晰地认识我国股东涤除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为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选取德国、日本和美国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域,对其股东涤除相关制度进行系统考察和比较分析。
二、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
(一)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34条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核心规范依据。该条规定,如果股东身上存在"重大事由"(wichtiger Grund),使得公司继续维持与该股东的关系变得不可期待(unzumutbar),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将该股东除名。
德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司契约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法学界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当股东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时,公司有权解除与该股东的"契约关系"。
(二)适用条件
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须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重大事由",且该事由存在于拟除名股东的人身之上;(2)除名是保护公司利益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不存在其他更轻缓的替代措施;(3)除名须通过诉讼方式实施,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Ausschlie?ungsurteil),而非通过股东会决议。
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了丰富的"重大事由"类型,包括:股东长期患病无法参与公司经营、股东实施犯罪行为、股东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等。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不限于股东的过错行为,也包括股东人身方面的客观事由(如长期疾病),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高度重视。
(三)程序规则
德国股东除名采用诉讼模式,由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除名诉讼。法院在审理中需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确认除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作出除名判决后,拟除名股东须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受让人须支付公允对价。股权价值的评估以除名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
三、日本法上的股东退出制度
(一)法律依据
日本《公司法》(会社法)没有直接使用"股东除名"或"股东涤除"的概念,但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实现了类似的功能。主要包括:(1)股份的强制出售制度(スクイーズアウト);(2)特别支配股东的股份等出售请求制度;(3)因除名导致的持份退还制度(持分会社)。
(二)持分会社的社员除名制度
日本《公司法》对持分会社(合名会社、合资会社、合同会社)规定了社员除名制度,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涤除最为接近。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59条至第862条的规定,持分会社的社员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被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违反竞业禁止义务;(3)执行公司业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越权行为;(4)其他不得已的事由。
日本社员除名须经其他社员过半数同意,并通过诉讼方式实施。法院在确认除名事由存在且除名具有必要性后,作出除名判决。被除名社员有权获得其持份的公允对价。
四、美国法上的股东压迫救济
(一)股东压迫的概念
美国公司法没有独立的"股东涤除"制度,但通过股东压迫(Shareholder Oppression)救济制度实现了类似的功能。股东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以不公平的方式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赋予受到压迫的股东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
(二)救济措施
美国法院对股东压迫的救济措施非常灵活,包括但不限于:(1)强制公司或控制股东以公允价格购买受压迫股东的股权(buy-out);(2)指定接管人或临时董事;(3)颁发行为禁止令;(4)强制公司解散。其中,强制购买股权是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其效果类似于"反向涤除"——不是将控制股东涤除,而是让受压迫的少数股东以公允价格退出。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上的股东压迫救济以保护少数股东为导向,而非以涤除违约或滥用权利的股东为目标。这一制度逻辑与德国法和中国法存在显著差异。
五、中外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制度目标的比较
德国和中国的股东涤除制度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目标,侧重于将不合格的股东"清除"出公司。美国的股东压迫救济制度以保护少数股东为目标,侧重于为受压迫的股东提供退出渠道。日本法则兼采两者之长,既有社员除名制度,也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二)涤除事由的比较
德国法上的涤除事由最为宽泛,包括股东的过错行为(如违反义务)和客观事由(如长期疾病)。日本法的涤除事由较为具体,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类情形。我国现行法的涤除事由最为狭窄,主要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股东权利等其他事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程序模式的比较
德国和日本采用诉讼模式,由法院通过判决方式实施股东除名。我国采用股东会决议模式,由公司通过内部决议方式实施股东涤除,法院仅在事后进行司法审查。两种模式各有优劣:诉讼模式程序保障更充分,但效率较低;股东会决议模式效率较高,但程序保障相对不足。
六、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适当扩大涤除事由的范围。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将股东涤除事由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扩展至"重大事由",包括股东滥用权利、违反信义义务、丧失资格条件、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等情形,增强涤除制度的适用性。
第二,引入司法涤除程序。借鉴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模式,在股东会决议模式之外,增设司法涤除程序。当控制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阻挠涤除决议时,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涤除,由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涤除判决。
第三,完善股权估值机制。借鉴德国法的经验,明确股权估值的基准日和评估方法,建立独立的估值争议解决机制,保障被涤除股东获得公允对价。
七、结语
比较法的考察表明,股东涤除制度是世界各主要法域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制度设计上各具特色。我国股东涤除制度的完善,应当在立足本土实践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域外成熟经验,构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股东涤除制度体系。德国法的"重大事由"概念、日本法的列举式立法技术、美国法的灵活救济措施,都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和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