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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涤除律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涤除规则研究

作者:褚芸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5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47次举报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涤除规则研究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为中心

【摘要】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通过法定程序涤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为核心,深入分析了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涤除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和法律效果,并结合典型案例探讨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为完善股东出资涤除制度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出资义务;股东涤除;股东除名;催告程序;股权处置

一、引言

2013年公司法修订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然而,认缴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部分股东在认缴巨额出资后,实际缴纳能力不足,甚至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背景下,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涤除的制度价值日益凸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为处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与既有的除名制度形成了制度合力。

二、股东出资涤除的法律依据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范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除名的基本规则框架。

从规范构成来看,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包括:(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已履行催告程序;(3)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4)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体现了立法对股东除名持审慎态度。

(二)2023年《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失权制度针对的是"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是一种部分失权机制;而除名制度针对的是"股东资格"的整体剥夺。两者在适用范围、程序和效果上存在差异,共同构成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体系。

三、股东出资涤除的适用条件详解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种情形。完全未履行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分文未缴或未交付任何出资财产;未全面履行是指股东仅缴纳了部分出资,或出资财产存在瑕疵(如实物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认缴额、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存在瑕疵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202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五年的最长认缴期限,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二是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如何判断其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这需要结合评估报告、权属转移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催告程序的规范要求

催告是股东出资涤除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给予股东补正出资的机会,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催告程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催告难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严肃性要求。书面催告应当明确载明拟涤除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金额和期限,以及未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的后果。

第二,催告应当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合理期限"的判断应当结合出资金额的大小、股东补正出资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宽限期为不少于六十日,为实践提供了参照标准。

第三,催告应当有效送达。公司应当通过法定或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股东发出催告,确保股东能够实际知悉催告内容。在股东下落不明或恶意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出资涤除的核心程序。关于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被涤除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从制度目的出发,被涤除股东在对其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时,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应当排除其表决权。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可。

第二,决议的表决比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除名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涉及股东重大利益的除名事项,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多数决,以体现对股东权利的充分保护。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上海某贸易公司股东除名案

案情简介:上海某贸易公司有三名股东,其中股东A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40%。公司成立后,股东A仅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缴纳。公司召开股东会,在排除股东A表决权的情况下,另两名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股东A的股东资格。股东A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A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补缴,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关于股东A的股权处置,法院判决由公司减资注销相应股权,并将股东A已缴纳的20万元出资予以返还。该案明确了股东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全部股东资格,而非仅限于未出资部分。

(二)案例二: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失权案

案情简介: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B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24年6月,公司因经营需要,依据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股东B发出催缴通知,要求其在六十日内缴纳出资。股东B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缴纳。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股东B发出失权通知。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虽然股东B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已履行了书面催告程序并给予了六十日宽限期,股东B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合法有效。该案体现了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应用,为处理认缴制下的出资违约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五、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股东出资涤除与股东失权的制度衔接。建议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转换机制,避免制度重叠和适用冲突。

第二,完善股权处置机制。股东被涤除后,其股权的处置是实践中的难点。建议建立多元化的股权处置机制,包括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公司减资、第三方受让等方式,并明确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和时点。

第三,健全被涤除股东的救济途径。应当保障被涤除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对涤除决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各方利益。

六、结语

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涤除,是公司法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股东诚信出资而设置的重要制度。随着2023年《公司法》的实施,股东出资涤除制度将更加完善。在实践中,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涤除行为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应当在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股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促进股东出资涤除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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