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这个听起来充满博弈色彩的词汇,在中国股权投资领域几乎无人不知。从早期的蒙牛对赌案到近年来层出不穷的IPO对赌纠纷,对赌协议已经成为中国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领域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学名"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就企业未来业绩或上市目标达成的约定,当约定条件未成就时,融资方需按照约定对投资方进行补偿。然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曾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直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才为这一领域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履行规则及典型案例等方面,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引。
一、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类型
(一)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安排,其核心是估值调整机制。投资方在投资时按照较高的估值(通常基于融资方承诺的未来业绩或上市预期)投入资金,如果融资方未能实现承诺目标,则按照约定对投资方进行补偿,以调整当初过高的估值。从法律角度看,对赌协议是投资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二)对赌协议的基本类型。根据对赌义务人的不同,对赌协议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这是最常见的对赌类型,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承诺业绩或上市目标,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第二,与目标公司对赌。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承诺目标,由目标公司以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这种类型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曾是司法实践中的最大争议点。
第三,混合对赌。即同时与目标公司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由股东承担主要补偿责任,目标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二、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演变
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规则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但履行受限"的重大转变:
(一)"海富案"时代——与公司对赌无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被称为"中国对赌第一案")中确立了"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最高院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使投资方可以获取固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判决在之后的数年间成为各级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纠纷的基本遵循。
(二)"九民纪要"时代——与公司对赌有效但履行受限。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彻底改变了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九民纪要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在履行层面,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必须先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的,目标公司必须有可分配的利润。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无可分配利润,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三)新《公司法》的影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对对赌协议的履行规则产生了深远影响。新法明确了简易减资制度、定向减资规则等,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履行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路径。
三、对赌协议纠纷的实务要点
(一)对赌协议的设计。一份完善的对赌协议应当明确以下核心要素:对赌目标(业绩指标、上市时间等)、补偿方式(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股权补偿等)、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触发条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与目标公司对赌时,应当充分考虑减资程序的可行性和时间周期。
(二)对赌目标的合理性。对赌目标的设定应当合理,过高的对赌目标不仅增加了融资方的履约压力,也可能在纠纷中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建议在设定对赌目标时,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市场环境和企业实际情况。
(三)担保措施的设置。为保障对赌债权的实现,投资方可以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措施,如股权质押、资产抵押、第三方保证等。但需注意,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义务提供担保的,需要履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四)诉讼策略的选择。在对赌协议纠纷中,投资方需要根据对赌义务人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与股东对赌的,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履行补偿或回购义务;与公司对赌的,需要关注减资程序的完成情况和公司利润状况,合理设计诉讼请求。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PE机构与目标公司对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某PE机构向某科技公司投资1亿元,占股10%。投资协议约定,如果科技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PE机构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年化10%的收益率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科技公司未能如期上市,PE机构要求科技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科技公司以对赌协议无效为由拒绝。PE机构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PE机构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但PE机构请求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科技公司应当先完成减资程序。由于科技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暂不支持PE机构的回购请求,但确认PE机构在科技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有权要求回购。同时,法院建议双方协商由科技公司股东受让PE机构的股权,以解决争议。
案例启示:本案体现了九民纪要确立的"与公司对赌有效但履行受限"规则。投资方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减资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建议优先选择与股东对赌或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案例二:某创投机构与创始人对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某创投机构向某互联网公司投资5000万元,占股15%。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互联网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净利润合计低于8000万元,创始人张某应当向创投机构支付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1-实际净利润/承诺净利润)乘以投资额。互联网公司两年净利润合计仅为3000万元,创投机构要求张某支付现金补偿约3125万元。张某以对赌目标过高、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事后不得以对赌目标过高为由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张某按照约定支付现金补偿3125万元。
案例启示:本案说明,与股东对赌的协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得到认可。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审慎评估对赌目标的可行性,避免因过度乐观而承担无法履行的补偿义务。
五、对赌协议的风险防范
(一)对融资方的建议。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应当客观评估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成长前景,避免设定不切实际的对赌目标。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对赌协议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个人承担补偿义务时可能面临的财务风险。建议融资方在谈判中争取设置"补偿上限"条款,将个人补偿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二)对投资方的建议。投资方在设计对赌协议时,应当优先选择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避免仅与目标公司对赌。如果必须与目标公司对赌,应当充分了解减资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周期,并设置相应的担保措施。同时,对赌目标的设定应当合理,过高的对赌目标可能在纠纷中被法院调整。
(三)对双方的共同建议。对赌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款表述清晰明确,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语言。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对双方都较为便利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六、结语
对赌协议是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的重要创新,它在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促进投资交易达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的出台,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则日趋完善,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了更加明确的预期。然而,对赌协议仍然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帮助融资方获得宝贵的资金支持,也可能在目标未达成时给融资方带来沉重的财务负担。投融资双方都应当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则和商业风险的基础上,审慎设计和使用对赌协议,让这一金融工具真正服务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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