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自己子女一方出具借条,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
——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律解析
【要点提示】“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购房资金系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他人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借钱买房”。
【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某1(上诉人)、王某(上诉人)
被告:张某2(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张某2系王某、张某1之子。张某2与史某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向史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1向史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C房屋(下同),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某、张某1赠与史某、张某2的。2014年1月,张某2、史某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张某2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某1人民币245万元,用于购买C房屋”“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人民币93万元,用于购买C房子”。王某、张某1及张某2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张某2称,出具借条前与史某说过,史某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史某没有签字;史某不认可其知晓张某2向王某、张某1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2010年12月,王某、张某1出资为张某2购买D房屋(下同),登记在张某2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2将D房屋过户到史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D房又过户回张某2名下。2019年5月史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2搬出D房屋,现在史某和孩子在D房屋内居住。
张某1、王某诉请:张某2、史某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王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
史某辩称:从未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张某2是张某1、王某之子,与史某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史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在张某1、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史某所谓的卖房子还债解决的是张某1、王某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买房,否则就不存在凑钱解决的说法,该微信记录是截选,上下对话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史某与张某1、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举债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还债的说法,其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说明其伪造证据。虽然中张某1、王某提供了证据,但是其所谓的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2、王某向史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C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某1、王某主张史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2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某1、王某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2、史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某1、王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2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2系张某1、王某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1、王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张某1对张某、史某的赠与。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现已失效)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现已失效)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易居房产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