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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1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谈×,男,198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谈**,男,天津市宁河县农业局。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霞、田**,被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经做过试管婴儿,因被告要求离婚一事,原告将孩子打掉。原告与被告争吵不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有较大的矛盾,原告在怀孕期间遭受了常人难以体会的痛苦,一共做了三次手术才成功流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谈×辩称:认识、结婚时间均对,我们婚后没有孩子,流产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当时我父亲同意,我没有表态。那天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当着她的母亲和我的父母打了我一个耳光,我难以接受,就回了老家。我们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与被告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谈×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名下存款为66160元,被告名下存款为11100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内现有动产为:衣柜二个,木床二张,床头柜三个,电脑桌一张,大转椅一张,格子架一个,木转椅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二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九阳榨汁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立式柜机空调一个,壁挂空调二个,台式电脑一台,松下牌照相机一个,拉杆箱一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号房屋内有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书架二个,净水器一台。经询问,被告谈×表示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室内动产中的松下牌照相机一台归其所有,该室内其他动产归原告李×,李×给付其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602室内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该室内其他动产归其所有,原告李×对该分配方案表示同意。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下列内容达成一致:车牌号为京N73E19号宝来牌小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归原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给付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另查,2014年8月28日,本院向原告李×的工作单位××研究院调查李×的收入情况,该单位接待的同志表示,单位发放给职工的钱一般为工资、奖金和企业年金,其中企业年金为补充的养老钱,只有在员工退休后并且交完税后才可以支取。李×的所有薪酬都发到其招商银行×××的工资卡内。在调查中,××研究院在李×的企业年金账户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复印件显示,李×的企业年金总资产为29532.35元。经查询,李×名下招商银行×××的工资卡内截止2014年3月24日账户余额为36286.27元。本院当庭向李×询问为何账户内余额与之前当庭确认的金额存在差额,李×表示记不清了。现原、被告未能就车辆的归属及其他事项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谈×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予以离婚。双方对房屋归属、贷款偿还、部分动产归属、公积金归属已经达成协议,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存款,因本院依照原告单位给出的证明所查明的存款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存在差异,对此原告有义务举证说明造成该差异的原因,现原告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本院将依照双方当庭陈述确认需要分割的金额。关于李×名下的企业年金,因其具有养老金的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院不在此次离婚诉讼中对该笔企业年金进行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车牌号为京N73E19号宝来牌小轿车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关的车辆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李×负责偿还,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车牌号为京N73E19号宝来牌小轿车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

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内的衣柜二个,木床二张,床头柜三个,电脑桌一张,大转椅一张,格子架一个,木转椅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二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九阳榨汁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立式柜机空调一个,壁挂空调二个,台式电脑一台,拉杆箱一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号房屋内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屋内的松下牌照相机一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号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书架二个,净水器一台归被告谈×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李×给付被告谈×动产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

七、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元。

八、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九、驳回原告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谈×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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