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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鼎力相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B,经理。

委托代理人:C,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17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贸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理解错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的工程项目为“大兴新机场地铁项目”,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大兴新机场城建十六公司地铁建设处”,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查明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机械租赁公司对于贸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租赁公司系依据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贸易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本案中,机械租赁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贸易公司承租机械租赁公司100吨履带吊车一台并按约支付租金。因此,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机械租赁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告进行处理。”该条约定争议由案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2号楼1单元3层323,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某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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