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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4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欧贝德公司)与被告A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贝德公司诉称:被告A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公司,任公司会计,其与A分别掌握B一枚,依照公司的财务付款流程,需依照公司的付款通知,出纳独有的U盾输入自己掌管的密码,填写付款账号信息后通知被告,被告使用独有的U盾输入付款密码后进行复核,才能付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A在未接到公司付款通知的情况下,未经过任何审批,擅自将公司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走10万元,将公司交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走150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刑事部分没有结果之前,无法客观判断我是否有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首先我并未侵占原告160万元;其次我办理的转款金额为150万元,另外10万元经办人系出纳A;再次我和A转款系职务行为,我转款系应AQQ指示,而QQ群系公司内部工作群,该群是作为发布工作指示、安排使用的,公司管理混乱,职位交叉,没有明确的财务制度或转款流程规定,A曾经通过短信指示的形式让我转过款,转款指示的QQ号足以让我合理认为系A所有,所以即使该160万被诈骗无法追回,也不应该由作为接受指示工作的普通员工的我和出纳A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A原系原告欧贝德公司会计,其与A分别掌握U盾一枚,本案涉案QQ群系欧贝德公司建立,群成员为欧贝德公司法人及员工,2014年6月16日,某QQ号申请加入该群,并经群管理员A同意后加入群,同日该QQ号使用人通过QQ与A聊天,要求A查询公司流动资金并向指定账户汇款,接到通知后,A与B用欧贝德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A本人用欧贝德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向指定账户汇款150万元,欧贝德公司法人A收到付款通知后,告知A并未要求其付款,A遂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报案,经本院向通州XX核实,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结,案款未追回,无法排除A的作案可能,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对被告A在作为原告欧贝德公司会计期间通过网银汇款一事,公安机关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结,案款亦未追回,上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欧贝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欧贝德公司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退还原告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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