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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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解散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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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纠纷: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张宇昊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3日|分类:破产清算 |3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贸易公司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实现债权。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发公司应给付贸易公司670万元及诉讼费24217.5元。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贸易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设立,*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是开发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开发公司已经具备解散要件,应当清算。*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开发公司的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在贸易公司诉*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于2013年1月6日在海淀法院开庭时自认,其对开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账薄、原始凭证的下落不清楚。贸易公司由此得知开发公司的账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二、起诉的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此项义务不仅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还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开发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始于2002年11月30日。2004年及其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2005年法律才做如此规定,但开发公司众股东直至现在都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的股东,应当妥善保管开发公司的财务资料,现开发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账册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不仅导致开发公司清算程序不能进行,而且也导致贸易公司的债权无法籍由清算程序得到足额清偿。因此,开发公司的无法清算同贸易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贸易公司现起诉要求*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对(2002)二中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开发公司的债务6724217.5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67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2014年7月31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倍执行,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敌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项条款系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故该条款所指股东义务,应确定为股东的清算义务,此项义务属于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无关。可见,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需满足两项前提: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系开发公司股东,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未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开发公司此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或宣告破产,故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作为开发公司股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生效后,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上述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开发公司清算,确糸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开发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灭失,现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无法进行清算。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贸易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并未举证证明开发公司目前不具备清算条件之情形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而上述股东又未及时进行清算,故本院可以认定*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开发公司无法清算之后果。在此情况下,贸易公司要求*控股公司、农业发展公司、连云港公司、*集团公司、*农大对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满足前述法定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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