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庭审中,国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长江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五个股东出资的银行进账单等资料,证明验资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其中安泰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4月4日分别将50万元、40万元汇入如意公司账户,以此作为其向长江公司的出资。另将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分行于199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安泰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出资400万元。新希望公司于1996年4月9日将100万元汇入如意公司账户,以此作为其向长江公司的出资。科瑞公司于1996年4月2日将100万元汇入如意公司账户,以此作为其向长江公司的出资。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从长江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可以看出,安泰公司、新希望公司将其向如意公司的汇款进账单作为其对长江公司的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另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职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本案中,公正事务所作出的《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又有华建专字(2001)22号审计报告佐证,故国旅公司要求确认《宁公事验(1996)2050号验资报告》为不实验资报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