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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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解散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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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张宇昊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破产清算 |3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以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化工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2011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化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之前,被告一、被告二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一、被告二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化工公司交付的PVC数量为6004吨的情况下,既未在公司财务账目中对差额部分PVC进行记载和处理,也未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的实际收到6004吨PVC中部分货物的主体主张过权利,而是放任公司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义务的行为。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即使确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解散事由发生前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亦不能免除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盖因如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则对于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本、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径债权人无从知晓,亦无法获得相应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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