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合同差价损失4540827元及垫付的港口堆存费317212.9元。根据XX公司申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调查以X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XX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一案执行程序。
XX公司系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现XX公司欠申请人XX公司到期债务4858039.9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能清偿,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申请人XX公司申请XX公司破产清算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XX(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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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