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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告是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原告应当到何处起诉?

发布者:周薇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0日|分类:求学教育 |4043人看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第2版)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唐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强制性教育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对应的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2005年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将其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有关违法行为矫治的立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起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强制性教育措施作出同有关法律相衔接的规定即可。在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前,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的劳动教养修改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因此,本项也相应地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修改为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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