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薇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

发布者:周薇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792人看过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所作规定。根据通说的观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投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重点是对孳息及自然增值收益的归属所作的更细致的规定,本文是对本条的两种收益归属问题进行解释,同时对它的理解发表一点个人的观点。

 

一、孳息

孳息是一个法律术语,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物权法对其有规定,但法律并没有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学理上研究和生活习惯对其解释的。通说认为,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天然孳息,又称自然孳息,鸡下的蛋,动物产的仔,果实结的果都属于天然孳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收益称之为法定孳息,如存款利息、股票红利、房屋租金。

  

二、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与自然增值相对的是主动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的主动增值的发生是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所致。主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的投资经营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孳息与物权法上认定的孳息有区别

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归属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天然孳息归所有权人所有,法定孳息按交易习惯确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将孳息加以区分,除双方约定外,一方个人财产一概认定为一方所有,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称孳息在认定时与物权法上的孳息并不能等同,原因是物权法是调整人与物之间关于物的归属、使用、处分等权能的财产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权能及于孳息,因此,孳息应属于物的所有权人(物权法同时也规定孳息归用益物权人的规定也体现这一点。因为用益物权人因向所有权人支付了使用物的对价,其实质是从所有权人手中购买了孳息),物权法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婚姻法是调整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其中财产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又体现着人身关系。而我国婚姻法的财产制度是财产共有制,强调夫妻双方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共同经营(这里包括共同劳动、投资和管理等)和平等的处置权,在财产分割确定归属时,以有无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作为主要依据。因此,在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孳息内容时,应当体现婚姻法的人身属性特征,即孳息是否属于一方所有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对该孳息的产生有包括劳务付出、管理等投入作为考量的标准。

因此,在现实中,对于孳息的认定及归属需要具体分析,天然孳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没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管理、劳动等投入,那么就归一方所有,但若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参与管理、劳动等投入的,则应当属于夫妻双方所有。比如家门前一棵梨树系夫一方婚前栽种,婚后前两年结的果实,因夫妻双方未对其投入,则属于夫一方所有;婚后第三年开始,夫妻双方对其修剪、锄草、施肥等投入,那果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样的,关于法定孳息,民法上认定存款利息、房屋租金为法定孳息,但是在认定这部分孳息时,仍需要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法定孳息是否有包括投资、劳动、管理等投入行为。比如银行存款利息,婚前是活期,婚后另一方提议将其转成定期,双方选择了银行和存款期限,银行存款利息较婚前增加了,这增加的一部分利息是由于另一方的提议及参与选择银行及存期的结果,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在认定归属时,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孳息的产生有进行管理、付出劳动等投入,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这部分孳息虽然属于物权法上的孳息概念,但婚姻家庭领域里,其实质的性质应当属于劳动所得(比如天然孳息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行为所得)或是经营投资所得(如对银行存款的理财行为所得的利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们在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时,不能拘泥于孳息的概念本身,而不讨论其在婚姻法领域的特定人身属性,一味认定孳息属于所有权个人。

综上,本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的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孳息,对其内涵应当作缩小解释,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若夫妻一方或双方未对其产生作出包括劳务付出、管理等投入的,归一方个人所有。

  

二、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立法本意来认定孳息和自然增值更公平

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对第五条的规定中还有但书一段:“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但当时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最后删除了这个但书。立法部门虽然删除了这一但书,但是不难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立法本意已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另一方对一方个人财产收益的贡献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现在的第五条仅对孳息与自然增值的归属认定为个人一方所有,也体现了上述立法本意。相对于经营投资收益,婚姻法上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是没有另一方参与投入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更公平,但若有另一方参与投入的收益,就不属于婚姻法真正意义上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理归夫妻双方共有。“付出和回报是相对应的,,没有付出就没有回报。”这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样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理,也使婚姻当事人不管在婚姻中还是离婚时对于法律的这部分规定更加信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