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按照此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共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而诱发的行为,也不问犯罪形态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但对于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的情形,法律却未作明确规定。曹律师认为,按照《刑法》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为此,如果继承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出现了预备形态,但又未正式进行的话,也应当剥夺他的继承权,因为其不是出于主观原因而不予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剥夺继承权,不符合对于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继承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出现了中止的形态,说明其有觉醒和主动制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结合《继承法》所倡导的家庭和睦、权责分明等原则,应当允许此类继承人继承遗产。不过,因继承人实施的行为始终对被继承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比其他继承人予以少分。
第二种是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里要留意的是,杀害其它继承人的前提是因为要争夺遗产,如属于其他原因杀害的,则不能剥夺其继承权。法律对于杀害行为的犯罪形态并没有明确规定,曹律师认为,类似情况可参考上述“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形态情况执行,从而判断继承权是否丧失,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旨。
第三种情况是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的遗弃或虐待行为都会导致继承权的丧失,而是要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而该意见的第13条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为此,《继承法》也是处处体现“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道德标准,也正好推理出上述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况中,对于犯罪中止形态例外处理的法理依据。
第四种情况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如同第三种情况一样,这里要达到情节严重,才会导致继承权的丧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曹律师认为,意见列举的只是其中一种情节,而要认定其他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便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将遗产交由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下的继承人继承,那遗嘱也是无效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会被剥夺,这也体现了《继承法》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而第三种情况则不受此限,第四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与本条规定相匹配的情形。
广大当事人应当了解清楚法律的规定及实务处理原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