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公司。
原告某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冠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xx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34××××.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冠公司是株式会社某冠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某冠于1983年7月12日在日本成立,主要致力于提供采用其独创的多触点和手写笔科技的产品,包括手写笔以及触摸屏板产品。这些产品可以广泛应用于各种平台,如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子书等。株式会社某冠于2011年9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3。株式会社某冠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外观专利转让给原告。由于涉案专利简便实用、美观大方,给人以较强的美感,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手写笔产品(“专利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原告的专利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BambooStylus”系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额约为人民币126,000,000元。被告鸿某基公司主要从事手写笔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的设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专利产品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 ZL2011303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与半成品,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某基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我司生产、制造方面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我司没有生产、制造行为;我司存在销售行为,我们的宣传资料上也存在与原告类似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写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4××××.3,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某冠。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2012年12月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整体呈圆柱形,从主视图看,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笔夹以及笔帽五部分构成。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笔夹连接在笔帽和上部笔杆之间,笔夹为L形,笔夹比上部笔杆略长;笔帽与笔杆的直径形同,呈圆柱状。从左视图看,笔头为半球形,笔头中后部为凸起的笔夹。从右视图看,笔帽顶部呈圆台状,笔帽上端为凸起的笔夹。俯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从仰视图看,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以及笔帽四部分构成。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笔帽与笔杆的直径形同,呈圆柱状。
原告指控被告鸿某基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郑少飞和该处工作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http://szhzjcorp.cn.alibaba.com页面,与(2013)粤广广州第051269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一百二十三页均为张爱武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在公证书附件第85、 86页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上方标注最新颖电容手写笔/最时尚iphone手写笔/导电手写笔。附件中公司介绍栏载明:鸿某基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经销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专业研发、生产、销售苹果iphone&ipad等各种电容屏触控笔。该页供应商信息栏载明:诚信通第4年;鸿某基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核实)。附件中企业实景展示中有鸿某基公司大门、办公场所、产品及样品、其他证书等照片。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54号公证书。通过对上述公证书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红与公证人员于2013年3月14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大道62-1号院内大楼三层的被告处,在该处购买“手写笔”十六支,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盖有鸿某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宣传册一份。该名片显示英文HONGZHENJIINTERNATIONALCO,LTI等内容。收款收据的日期为 2013年3月14日,内容为今收到TakEnterprisesLimited交来样板费160元。宣传册封面显示有鸿某基国际有限公司和鸿某基公司;首页为英文,显示有鸿某基公司大门及生产车间的照片;宣传册第7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宣传册第11页显示有测试设备的图片;宣传册第12页为手写笔实验室测试报告。庭审时,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在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有中文标记,亦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圆柱形,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笔夹以及笔帽五部分构成。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笔夹连接在笔帽和上部笔杆之间,笔夹为L形,笔夹比上部笔杆略长;笔帽与笔杆的直径形同,呈圆柱状。从左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笔头为半球形,笔头中后部为凸起的笔夹。从右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笔帽顶部呈圆台状,笔帽上端为凸起的笔夹。俯视看与正面看基本相同。仰视看,被控侵权产品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以及笔帽四部分构成。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笔帽与笔杆的直径相同,呈圆柱状。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庭审时被告亦确认二者外观设计相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7053949)及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5911015)各一张。另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2229949)及金额为人民币92463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 12229948)各一张。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被告鸿某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塑胶五金制品、电子五金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购买公证书、网页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被告在其网页及宣传册上发布侵权产品的图片,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电子五金配件的生产加工;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 iphone&ipad等各种电容屏触控笔;被告的诚信通信息栏中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另结合被告网页及宣传册上的公司图片、有关手写笔实验室测试报告等内容及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本院因此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综上,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及设备,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销毁半成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半成品构成侵权,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不予足额支持;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本案侵害的系财产权益,通过经济赔偿可得到有效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ZL201130345577.3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某基XX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姗(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