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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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台湾一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者:张爱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侵权 |4839人看过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

我们受广东XX律师事务所指派,受原告一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案号:(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事实和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享有的第0221659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6,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A1线圈座;

A2线圈座的厚实部上用来内置定位元件的固定区间,该固定区间由区隔部定义,该固定区间具有一开口端;

A3厚实部上对应定位元件处设有一穿设孔,安装线圈在机壳上的固定元件经该穿设孔组接定位元件;

A4固定区间内端部对应定位元件有一定位部。

经现场拆分被控侵权产品,很明显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A1、A2、A3、A4四个技术特征。被告也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括A1、A2、A3三个技术特征,仅对是否包括技术特征A4未予认可。事实上,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区间中可以明显的看到,该固定区间的内端明显由两个斜面夹角形成,该由两个斜面夹角形成的部位正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定位部”。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等被控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行为?庭审中,被告狡辩该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而是对外采购,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该产品上明确无误的标注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同时也标注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其被许可使用的“Huntkey航嘉”商标。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足以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2.关于本案侵权赔偿(含合理开支)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希望通过证据保全获得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本案的侵权赔偿。遗憾的是,直至庭审结束合议庭仍未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鉴于此,原告请求合议庭在综合考虑下述因素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额,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①经原告了解,近两年来被告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的数量每年大约300万件;

②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件产品台币3元,合人民币约0.638元;(许可合同见附件,该许可合同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允许提供给被告)

③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在销售量、营业额、税收、广告宣传力度上均有非常高的要求,这从侧面反映了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的事实;

④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域名为www.huntkey.com的网址,该网址的主要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相同,且该网站的经营者与被告存在密切的关联,该关联关系反映在“被告为网站经营者的大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网站经营者的监事、网站宣称被告与经营者同属‘航嘉企业机构’”等,而该网站介绍显示“航嘉”获得了包括联想、华为、浪潮、海尔、清华同方等企业的优秀供应商称号,这一信息再次印证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

⑤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发票显示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至少为人民币8万元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适用法律,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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