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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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宣告一种行人倒计时器专利全部无效

发布者:张爱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知识产权 |170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行人倒计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1020103322.6,申请日是2010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是孙翔。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行人倒计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倒计时器包括:主控单元,所述主控单元分别连接有通信单元、驱动/显示单元、供电单元和灯色检测单元,所述供电单元还连接有灯色检测单元。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行人倒计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单元包括:通过三路220V交流分别经过桥式整流充电的电容。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行人倒计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灯色检测单元包括光电耦合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行人倒计时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所述倒计时器外面、用于罩住所述倒计时器的非金属材质的外壳。”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2143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52288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68112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控单元”、“通信单元”、“驱动/显示单元”、“供电单元”、“灯色检测单元”均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在本领域中含义广泛,当灯色检测单元为信号灯发出的灯光的波长(或频率)检测单元时,本专利将不能实时控制显示单元的显示颜色;当通信单元为蓝牙、红外等短距离通信单元时,设备之间距离必须控制在相当近的范围内,并且这种短距离通信受天气等外界因素影响很大,以至于不能实现对倒计时信号的控制。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与主控单元连接的为灯色检测单元,与供电单元连接的是另一个灯色检测单元,则该倒计时装置应当有两个灯色检测单元,但从说明书附图看,仅有一个灯色检测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通篇均采用功能模块的描述,并未提供具体的硬件型号,相当于只提出设想而没有具体的实现方式,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特征已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5)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为一种行人倒计时装置,但将证据1公开的交通倒计时显示控制器用做行人倒计时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供电单元还连接有灯色检测单元,然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c、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包括可与信号控制机进行数据交互的通信单元,然而,该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随后,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新的证据4(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57697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

结合该份新证据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特征已被证据4全部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5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新证据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0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车小燕、张爱武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请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第1个有关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中关于主控单元、供电单元、驱动/显示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的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4),该4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进而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与主控单元连接的为灯色检测单元,与供电单元连接的是另一个灯色检测单元,则该倒计时装置应当有两个灯色检测单元,但从说明书附图看,仅有一个灯色检测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所述主控单元分别连接有通信单元、驱动/显示单元、供电单元和灯色检测单元,所述供电单元还连接有灯色检测单元”,其表达了“供电单元和灯色检测单元均分别与主控单元连接,所述供电单元还与灯色检测单元连接”的含义。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与供电单元连接的是另一个灯色检测单元,基于前面已经限定了供电单元和灯色检测单元均与主控单元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此处所限定的与供电单元连接的灯色检测单元,应是前面所限定的和供电单元一起分别与主控单元连接的灯色检测单元,且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及其相应的附图1中记载的内容也与这种理解所得到的方案一致。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行人倒计时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倒数数字显示屏,其与交通信号灯配合使用,显示交通灯的剩余时间,以方便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人员与行人及时掌握信号灯的时间变化情况,其与本专利同属于交通倒计时器领域,其倒数数字显示屏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行人倒计时器,证据2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第1-6页、附图2):该倒数数字显示屏包括:可编程序控制器(PLC)10,所述可编程序控制器10分别连接有通讯单元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输出单元3及与其连接的LED笔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显示单元),输出单元3把CPU发出的输出信号转换为能够驱动外部设备的信号,组成数字的LED笔段接到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的输出端口;电源单元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和输入单元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色检测单元),该输入单元把来自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的输入信号或数据转换为适合处理的形式,每个输入端口均有光电隔离,增加抗干扰能力。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还连接有灯色检测单元。关于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本专利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此种连接方式的作用或产生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推知该种连接方式可以起到减少供电部件、简化结构的作用。

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交通倒计时显示控制器,其用于交通路口同交通信号灯配合使用,显示信号剩余时间,其与本专利和证据2同属于交通倒计时器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该倒计时显示器包括:控制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单元),其分别连接有显示驱动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显示单元)、供电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包括光隔离器TIL117的信号检测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色检测单元),其中,三路220V电中每路引出一个信号经过电阻R后通过光电隔离TIL117,再经过74LS14的整形,提供到单片机的输入脚,作为单片机检测的红、绿、黄信号的显示时间,即所述供电部分与检测部分相连。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交通倒计时器中分别与主控单元相连的供电单元与灯色检测单元彼此相连,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区别特征也可起到减少供电部件、简化结构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基于简化结构的常规需求等,容易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区别特征用于证据2中,即结合证据2和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供电单元包括:通过三路220V交流分别经过桥式整流充电的电容。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公开了:供电部分:采用目前交通信号灯使用的三路220V电,连接到控制板上,经过三个电桥,转换成直流脉动电,提供给直流开关电源作为直流开关电源的供电,这样保证了三路220V电源即互相隔离又能连续的为直流开关电源供电。直流开关电源提供的5V电,经过一个大电容,保证在三路220V电转换时供电稳定,避免交通信号切换带来的电抖动。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该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灯色检测单元包括光电耦合器。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公开了:信号检测部分,三路220V电中每路引出一个信号经过电阻R后通过光电隔离TIL117,再经过74LS14的整形,提供到单片机的输入脚,作为单片机检测的红、绿、黄信号的显示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光电隔离器是光电耦合器的下位概念,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该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包括设置在所述倒计时器外面、用于罩住所述倒计时器的非金属材质的外壳。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交通倒计时器设置在室外,要经历风吹日晒雨淋,作为电子器件,为了维持其寿命,使其尽可能少得免受外界自然环境的侵蚀,在其外面设置用于罩住其的非金属材质的外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该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应予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程序,合议组现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0332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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