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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盘翔宇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099人看过 举报

2023-03-06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合同履行 | 违约行为 | 根本违约 | 工程施工 | 重大过错 | 水电费 | 分公司 | 法院认定 | 指导意见 | 物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滨江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律师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律师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13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758日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57),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止20191030日尚欠水电费6701.63元、物业费15938.82元、租金100945.86元、违约金103762.8元,共计227349.11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两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欠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间,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举行商业商场开业典礼,亦未统一组织营销活动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分三次于20171111日至26日举办了巴黎国际建材首届家博会大型促销活动轰动来宾、于201811日至330日举办了中国新歌声第三季来宾赛区第七场海选(上诉人为总冠名)、于201886日至26日举办了第二届家博会大型促销活动。且小型的促销推广活动也不计其数。上诉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对家居建材城的总体形象、商品、商户及经营特色进行广泛的宣传推介,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和认同商城的品牌,扩大商城影响力,造福商城租户。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巴黎国际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亦对商场经营造成相应影响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巴黎国际家居建材城是一个四面通路的商城,因施工安全需要,对商城的西面路段进行封路,而两被上诉人的商铺位置交通便利,完全不会影响到其商业运营。其次,根据《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规定,巴黎国际二期工程的施工目的是扩大规模,汇聚人流量,提升品牌影响力,该举措对商铺是百利无一害的,两被上诉人依约应予以配合。最后,上诉人已于2018521日与广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来宾市巴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将商城西面路段进行封路属于广西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且根据《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规定。19.由于第三方(含商场其他承租方)的行为导致乙方损失的,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追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不应对封路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一审判决书逻辑错漏百出且错字连篇,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更正。二、基于以上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及物业费按70%的比例进行计算,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属于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70%计算租金、物业费,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在租金期一半以上,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迗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被上诉人是没有违约的,租金某科技公司是已经交了的,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经过了确认,第一承租人转租给第二承租人(某贸易公司)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2.催收租金的时候只是在门口墙壁上张贴催收单,并没有签收人,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要交给谁,怎么交。3.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是总体认可的,但租金计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个租金是怎么计算的,两个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4.当时提供的场地是承租人自己找人来做楼梯的,这部分的损失被上诉人会另行追偿,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且是根本违约,所以说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科技公司201730508日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57);2.判令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商贸公司支付水电费6701.63元、物业费15938.82元、租金100945.86元、违约金103762.8元,共计22734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0508日,某科技公司某商贸公司签订《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57),约定:某科技公司承租某商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水厂旁巴黎国际建材广场1号楼第三层,建筑面积885.49平方米,期限自20160618日起至20210618日止,月租金28823元。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将场地交付某科技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科技公司20170506日向某商贸公司缴纳了物业费16280.86元、租金8855元、水电费2905.45元。尚欠水电费3796.18元、租金94907.8元。20181204日,某商贸公司、南宁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及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签订《商铺出租变更协议》,某贸易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所欠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巴黎国际二期工程于2018年开始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巴黎国际建材广场的西面,有部分商场(西面)的道路因工程施工被封堵。20191127日,广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指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水厂旁的巴黎国际建材广场已经投入经营使用,该楼盘所有商铺已经授权委托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拥有该商铺出租权,并有权收取或追索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甲方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乙方为本案某科技公司,加上广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某商贸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举行商业商场开业典礼及统一组织的营销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巴黎国际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亦对商场经营造成相应影响。双方应本着合作共赢的立场出发,协商解决好有关问题,作为承租方,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不能因此拒绝交租金等费用作为对抗。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某商贸公司经营管理的商铺用于办公场所,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三、关于费用承担问题。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与南宁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出租变更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商铺所欠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某商贸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则某科技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费用。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商贸公司某科技公司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某商贸公司关于解除《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松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其佘诉讼请求,除了水电费可以全额收取外,租金按70%的比例进行收取即94907.8×70=6643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91030日止尚欠的水电费3796.18元、租金66435.46元,合计70231.64元。二、驳回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某商贸公司负担3000元,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负担1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上诉人举办的三次大型营销活动,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举行营销活动。第二组,部分被上诉人与泰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已经少算了被上诉人延长免租期数月的租金;第三组证据,来宾市巴黎国际9-14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华东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期间产生的后果由华东建设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产权证明,证明上诉人所租赁的商铺手续是完备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与两被上诉人无关,竣工验收并不代表取得了产权证;2.这四组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因此,本案合同应当解除。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场场地的义务,但是至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商铺产权证,而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系作办公场地之用途,有无产权证对被上诉人的使用存在影响,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行为,上诉人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亦不能因此拒绝交租金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0%的租金及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尚欠水电费,一审根据查明的尚欠数额予以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书》于20191030日解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来宾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盘翔宇律师,男,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来宾
  • 执业单位: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3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土地纠纷
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1451320********8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