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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2023年07月17日 | 发布者:刘兴桂 | 点击:171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夏X,女,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胡XX,均为广东XX律师。被告:中XX公司(原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法定代表人:李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女,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胡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原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陈XX,均为被告员工。

原告夏X诉被告中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胡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X的物业,总价为479380元。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2010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须补交地价款,遂通过原告母亲朱X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0009元,并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据。又于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小姨朱缙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300元的房屋过户交易税,亦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据。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

被告辩称:2009年-2012年期间,涉案项目的房产因规划原因无门牌号,产权无法办理,且多次协调无果。后因政府领导到海珠区调研,被告向其反应了该情况,经领导协调该项目有了门牌号。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办理该项目的房产过户至购买人名下事宜时,通知了所有的购房人,包括原告。但原告因出国,无法回来办理过户。后其回国后,也未及时和被告联系房产过户事宜。且据了解,其2019年向被告发催告函之前,在广州有2套房产,无法新增办理过户。后其过户了1套房产给其母亲,才具备该房产的过户资格。该房产未过户的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告是否具有过户的资格,需举证证明。被告同意过户,但因税费的问题无法直接自行办理过户,所以需要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明确双方均全面了解如下情况,并接受如下情况作为本次商品房买卖的前提之一:甲方根据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03)穗仲案字第292号《调解书》取得天立俊园24D号房的所有权,但该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且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能在政府有关部门作任何登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16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79380元;在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定允许该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时,甲方负责将该商品房的产权办到乙方名下,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确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由卖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按规定由买方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办理该商品房确权手续,须补交地价的,该补交地价款由乙方承担;等。

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479380元。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9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过户交易税203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09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据房管部门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海珠区滨江东XX2404房的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86.37平方米,没有抵押、查封信息数据。

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反映:经核查,原告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查询时点为2021年1月27日。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X2404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定允许该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负责将该商品房的产权办到原告名下,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交齐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多年,但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X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X2404房(合同约定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X房)的不动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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