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夫妻双方签字时成立,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时生效,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确认并不影响其效力。除非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否则该协议应为有效。
2013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相识于大学校园,两个月后便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被告毕业后来到大庆生活并居住在原告家中。2016年2月初,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仪式。
因感情不和,2017年4月下旬,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于7月还清原告装修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因感情恶化,双方不久后来到了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事宜,并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无财产分割、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约定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在大庆高新区购买了一处房产,次年8月开始装修,并于2016年5月入住。
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父母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计给付被告25万余元。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为大庆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安,月工资2700元。
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还清原告装修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属于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金。虽然该离婚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未涉及到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在离婚时也未分得任何财产,所以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装修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的义务。现约定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未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也未举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故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不是被告所签及不能对抗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生活费共计20万元。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这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离婚协议,也称婚内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愿离婚为目的,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损害赔偿等协商一致的约定。由此可见,离婚协议往往具有以下特征:1.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2.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即根据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虽具有离婚的合意,但还必须办理离婚手续,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3.离婚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问题处理的前提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也反映出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协议自夫妻双方签字时成立,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时生效。只有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才随之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还清原告装修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属于原、被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金,该离婚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时成立。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时该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该离婚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且未涉及到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原告在离婚时也未分得任何财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也未申请鉴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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