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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行扩大维修费用,终未得逞

发布者:田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侵权 |239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自行扩大维修费用,终未得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1553号
原告北京市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某村。

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里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14时许,原告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某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朝阳区环铁北桥南侧路段时,与被告同向驾驶的京某号小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当日被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原告车辆修理费408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806元。

被告辩称: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我的全责,事发时,我的车辆没投保险。我同意给原告修车,但原告修车时根本没通知我。原告的修车费过高,事故只造成了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受损,其他部位没有受到影响,原告进行的维修严重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我只同意赔偿对保险杠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4许,在朝阳区东五环环铁北桥南侧,原告的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京某牌的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同向行驶,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将其车辆送由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项目共计26项,配用材料33件,维修费用共计40806元。被告未参与修理过程。被告称,事发后双方曾共同到修理厂,第三天原告打电话称维修需要一万余元,被告对价格提出异议,之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称曾通知过被告,被告未去。

由于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某的奥迪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部件、维修成本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维修人员的询问,对车辆、照片及更换下来部件等材料的比对分析作出结论:京某奥迪轿车本次事故维修范围应更换后保险杆外皮和右后叶子板钣金喷漆,同时评定维修成本总金额6360元。被告预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认为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没有进行维修部件和维修成本鉴定的经营事项,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当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40806元,但经司法鉴定,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需要维修的范围仅为更换后保险杠外皮和右后叶子板钣金喷漆,需要费用6360元。该次鉴定的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车辆维修没有被告的参与,其单方维修的结果严重超出了合理的维修范围,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维修费六千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鉴定费三千元(被告王某已预付),由原告北京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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