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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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巩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者:田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27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巩某的委托,指派田军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庭前阅读全部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背医疗、诊疗常规,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病情及时检查、诊断、治疗

     首先、巩某即使死于系统性硬化症晚期,被告对各种指征视而不见,给予应有的检查。

     其次、系统性硬化症主要表现为血沉加快,被告诊断需要化验血沉并出具《检验申请报告单》,但直至患者死亡,此项化验也未进行。

     二、医院的错误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全部原因

     患者经尸检诊断为:“系统性硬化病”,但它决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患者在被诊治过程中,医生存在致命性的技术问题。 

     1、肝功能异常增高,但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却没有给予任何保肝治疗,属于重大医疗疏漏。

     2、PT、PT%、INR均明显异常,而医生错误的给予强力抗凝药物克塞,容易诱发出血(包括胃肠道)。患者死亡当天,医生明知PT、PT%、INR均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就错误给予抗凝药物克塞,致使患者死亡前出现口吐大量黑色液体的现象,从医学角度讲,完全是胃肠道出血造成的结果。

     3、低血糖,化验显示患者血糖指标1.60mmol/L(正常值:3.9-6.1),这是严重的低血糖,如不及时治疗,极易造成病人昏迷死亡。而低血糖的治疗方法很简单,且非常有效,但治疗过程中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并且直至死亡前也未再复查。

     4、高血钾,患者血钾高达6.5 mmol/L(正常值:3.5-5.5),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

     高血钾极易引发严重心率失常,心脏骤停,一旦发现,应尽快使其降至正常范围内,患者的化验结果即使是在校学医的学生看后也能引起重视并积极处理,(目前方法很多,简单有效)。而患者从化验结果出来医生始终没有采取任何降低血钾的针对性措施,直至死亡没有复查血钾,结果是患者必死无疑。患者血钾高达6.5 mmol/L,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5、关于“肠梗阻”,患者反复出现呕吐症状,被怀疑为“肠梗阻”,但医生不给予任何补液治疗,仅给予250毫升液体,此外,不治疗高血钾,本身就可以造成肠梗阻。

     三、医生严重失职

     首先、值班医生不负责任,严重失职

     10月7日清晨,化验单有多处显著的异常,但从早晨至患者死亡前,值班医生一直不闻不问,没有积极查询化验结果,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

     最后、上级医生未尽职责、玩忽职守

     依据相关规定,血管科分上下级值班医生,上级医师有责任有义务查看病情,这是职责。但患者检查结果异常的时候,上级医师在做什么?为什么没有尽其应尽的职责?在患者病情恶化时,为什么没有给予年轻下级医生必要的指导、提出合理的治疗方案?

     在10月7日的治疗过程中,始终未见上级医师参与治疗的记录,病历中也只字未提,到底是下级医生未请示,还是上级医师拖岗,这是明显的玩忽职守,是对患者的不负责任,使完全可以避免的死亡悲剧最终发生。

     四、抢救完全不符合正规的医疗规范

     2006年10月7日,巩某输液过程中,头晕、恶心、呕吐黑色物,家属怀疑药物存在问题,多次要求停止用药,护士说没有任何问题,是正常现象。在家属多次要求下,仍就坚持说没有问题。

     同日14:00,巩某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时只给予气管插管、心外按压,并没有其他相应的处理措施,抢救过程根本不符合正规的心肺复苏程序和方法,这种所谓的“积极抢救”是毫无意义的,根本无法达到成功抢救的目的,完全是口头粉饰。

     五、拒不保存、封存相关证据

     在家属提出药物存在问题、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却没有将相关药液封存,造成对药物的质量等问题无法鉴定。

     六、随意书写、补写病历

     病历书写极不规范且随意补写病历,2006年10月7日 8:00的病历始,其后病历全部是死亡后被告补记的,甚至在匆忙之中,将记录的时间写错, 出现9:30的记录写在9:00之前的结果。

     七、本案因被告的原因无法进行事故鉴定

      北京市医学会因院方无法提供留观心电图及留观记录,造成无法进行事故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157号) “9、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造成无法进行事故鉴定,且不能举证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22、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患者死亡与医生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治疗措施上严重的技术失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田军

     200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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