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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雪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施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7158号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A,乐清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返还聘金、聘礼等计2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A介绍于2015年7月认识,2015年10月1日订婚,原告送去聘金96万元及金器,被告收取聘金13万元和价值30000元的金器,被告和兄收取原告的见面钱各12800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被告收取茶钱52000元,见面钱10800元,香烟4条(每条650元,计2600元),以上合计251000元。虽然原、被告举行婚礼,但被告从不让原告接触,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手上碰了下,被告即收拾衣物等回娘家,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的聘金聘礼及其他钱财应予以返还。
被告A答辩称:对聘金13万、金器等没有意见,但A认为是30000元,不是52000元。原告诉称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接触,事实上被告是有接触原告的。被告回娘家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原告所说的只是碰了下原告就立即回家,原告省略了当中的原因,夸大了被告的错误。回娘家期间,原告和其父来被告家中,但原告未曾说过一句要被告回家的话。原告还隐瞒了让前女友打胎及原告的智商比正常人低一点的事实,让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同居生活了8个多月,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领结婚证,现原告起诉,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7月认识。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给付的聘金13万元,另外原、被告均收到对方所赠与的金器及见面礼。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被告为了订婚、结婚购买了糖果、黄金项链、被子、家用电器等,并已经将家用电器、被子及其他配套嫁妆送至原告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关系不和致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属我国现行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可有条件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为订立婚约,被告A收取原告B聘金13万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双方缔结婚姻目前已无可能。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为了准备订婚、结婚购买了糖果、金首饰、被子、家用电器、婚纱、礼服、汽车美容等,解除婚约对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风俗、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被告已购买嫁妆并已存放到原告处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聘金6万元。
关于金器和见面礼,原告主张订婚、结婚时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金器(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白金项链、女方的白金情侣戒、钻戒)及36400元见面礼和30000元茶钱,同时被告也给了原告一条黄金项链及25000元见面礼。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钻戒一枚,但被告辩称该枚钻戒尚留在被告家中,且原告未提供钻戒购买发票,无法确定钻戒的价值,故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其他金器原、被告均同意金器由受赠方相互返还原物。关于见面礼,因所涉见面礼、茶钱系原、被告赠予对方,故本院认为由受赠方取得则不需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隐瞒前女友堕胎、智商低于正常人、行为反常等,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称结婚当天支出的酒席费用30000元,原告亦称结婚时酒席花费了30万元,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考虑到结婚酒席支出属于订立婚约过程中的必然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酒席费用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香烟4条由被告收取,亦属于消费性支出,故不得要求对方返还。被告提出8个月同居生活期间日常开销花费1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无大额支出,而同居男女共同生活期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不作返还处理。被告提出在原告父母开办的幼儿园上班,有两个月工资尚未结算,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聘金6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A应返还原告陈X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四个、金戒指两个、白金项链一条、女方的白金情侣戒一个,原告A应返还被告施X黄金项链一条、银元两枚、铜钱两串、子孙钱。上述物品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原告A负担1882.5元,由被告A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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