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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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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

发布者:蒋永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离婚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 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次年2月26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有酗酒、赌博恶习,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殴打了原告及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如再打造成离婚,愿补偿原告5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事实;

3、2015年6月6日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本次殴打原告致其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4、2015年8月23日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东莞市公安局寮步派出所报警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本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

5、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愿协商离婚的事实;

6、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并保证以后不再赌博的事实;

7、2016年4月19日的东莞市南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及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本次殴打原告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淤血,并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

8、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殴伤原告及被告的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事实;

9、唐某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其所欠申志借款47000元的事实;

10、唐某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其欠申荣借款3000元的事实;

11、唐某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其欠徐章尧借款3000元的事实;

12、《房产租赁合同》1份、唐某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东莞时租赁王鑫的房屋及由原告支付王鑫6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13600元的事实;

13、原、被告2016年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租的事实;

14、唐某支付宝转账给李某的交易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

15、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7份,拟证明原、被告去三亚旅游、拍婚纱照的各项开支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16、唐某2015年7月21日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车子买保险支付4381元的事实;

17、原、被告用车抵押贷款的聊天记录、汪见勇将贷款金额打入原告账户的交易记录、唐娇转20000元至原告账户的交易记录、原告为被告偿还该贷款向汪见勇两次转账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汪见勇贷款30000元提供车子抵押及为被告偿还该贷款而向原告好友唐娇借款20000元的事实;

18、原告2016年4月23日手机短信记录及曾凡龙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2015年12月给付原告方的120000元钱系结婚彩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是很爱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只能证明夫妻之间有争吵行为,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均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来源合法,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15、16、17,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8中的原、被告手机聊天的短信记录,发生在本次诉讼前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比,更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后摆酒时给付原告方的120000元钱系彩礼,故采信该证据,而不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该笔款系其父给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开支的陈述。对证据18中的曾凡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2015年2月26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中有原告公司领导发来的电子邮件后产生了猜疑之心,便殴打原告,后主动承认错误,并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如再打造成离婚,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0元,原告原谅了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租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三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了较大伤害,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农历12月,原、被告补办结婚酒时,被告父亲给付原告方彩礼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作出让步,自愿撤回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唐某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在仅一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其身心均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再谅解被告,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作为无过错一方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其造成的身心伤害,请求被告给予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赔偿,而原告作出让步,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庭审中所称其为被告还债而借其好友唐娇的20000元现金应算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作的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所称其父在其结婚时打给原告作为共同生活开支的80000元和2015年2月打给原告买家具的50000元,应算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父亲在原、被告补办结婚酒时给付原告方的120000元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方依法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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