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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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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蒋永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居民。

被告吴X,居民。

原告刘X与被告郑X、吴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猛、谭友连参加的合议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特别代理人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撤回了对被告黄X提起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被告郑X因从事水利工程项目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7日与原告刘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自出借之日起每月底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1年,在2016年2月底还清,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黄X为该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郑X按月支付了2015年3-9月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吴X作为被告郑X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绍文、吴祁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还清时止)。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X向原告刘X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及被告黄X为该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2、婚姻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郑X、吴X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郑X、吴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同和借条原件,在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具有较强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X因从事水利工程项目经营急需资金,经被告黄X介绍向原告刘X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郑X向原告刘X借款300000元;借期暂定1年,在2016年2月底还清;郑X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按月在每个月底支付利息;被告黄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刘X当日借款给被告郑X后,郑绍文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郑X按约定支付原告3-9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郑X亦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郑X、吴X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郑X向原告刘X所借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郑X向原告刘X借款300000元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借贷。被告郑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其在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郑X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能按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郑X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吴X和被告郑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X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吴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X、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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