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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发布者:蒋永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离婚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唐某慧、婚生子唐某昌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唐某慧、唐某昌抚养费,婚生女唐某琪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负债30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1月13日在祁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育女孩唐某琪,2006年10月生育女孩唐某慧,2008年11月生育男孩唐某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日益淡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三个小孩。虽然双方出现隔阂,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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