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律师

  • 执业资质:1431120**********

  • 执业机构: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蒋永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该公司双牌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鸿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跃进、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

可,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40分,原告王XX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湘M2RZ2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X、彭X、陈X、陈X、聂X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一弯道时,与被告郭X驾驶湘M71042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XX、陈XX、彭X、陈X、陈XX、聂XX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40,569.76元;案外人聂XX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2,560.50元;陈XX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8天,花医疗费4,226.80元;彭X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1,629.90元,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9,485.82元,合计11,115.44元;陈X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982.80元,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4,094元,合计35,076.80元;陈XX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121.70元,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2,103.74元,合计12,225.44元。2013年7月2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聂X、陈X、彭X、陈X、陈X无责任;因原告王X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遂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了公交复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证据不足,责令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8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X、陈X、彭X、陈X、陈X平无责任。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先后对原告王X与案外人X、陈X、陈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作出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509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21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10号、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X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股骨下端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属IX(九)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2、从鉴定之日起,后期继续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休息20个月;4、住院期间(含取内固定物手术贰拾天)需1人护理;建议考虑营养费;彭X的鉴定结论:所

受损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血肿;右侧胸腔少量积血;考虑右上肺挫伤;T1-4椎旁软组织肿胀;左侧面部及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上唇及牙龈裂伤;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100天;3、出院后康复费用2,000元;陈X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3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180天;3、出院后康复费用2,000元,考虑营养费1,000元;4、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1人护理15天;陈X的鉴定结论:所受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舌面裂伤;左顶叶硬膜下积液;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已行“舌部裂伤清创缝合术”;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45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用600元酌定。因鉴定,原告王X花鉴定费1,000元,案外人彭X、陈X、陈X各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X与案外人聂X、陈X、彭X、陈X、陈X达成一份《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一忠在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赔偿聂X陈X、彭X、陈X、陈X五人因伤害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合计为127,694.88元,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聂X医疗费2,560.50元、误工费413.54元、护理费413.54元、交通费100元;2、陈X医疗费4,226.80元、误工费909.79元、护理费909.79元、交通费100元;3、彭X医疗费11,115.72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270.83元、伤残赔偿金额1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陈X医疗费35,076.8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3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5、陈X医疗费12,225.44元、后期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99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当日,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的赔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国XX双牌县支公司对原告王XX的湘M2RZ22号车辆受损的价值定损为18,358元。因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xx和轿车内的乘客陈xx、彭x、陈x、陈x、聂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均到医院就诊治疗,对每人受伤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认定都是依据医院医药费正式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王x已提供了赔偿轿车内受伤乘客陈x、彭x、陈x、陈x、聂x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和领取赔偿款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王x在事故后赔偿了轿车内的乘客经济损失共计127,694.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实认定被上诉人王x赔偿乘客的损失为118,710.93元,被上诉人王x受伤的损失为225,010.3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共计为343,721.26元。原审法院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王x本人的损失和王x赔偿乘客陈x、彭X、陈X、陈X、聂X的各项损失客观、具体、明确,不存在计算错误。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损失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