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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一)

发布者:彭友来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961人看过

文章作者:彭友来律师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赔偿损 失 ”三种解除的效果。

针对“恢复原状”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三种学说:


一、 直接效果说




认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既往的消灭,未履行部分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因而此处的返还请求权主要是物权请求权;


二、 间接效果说



该说认为合同并不因为解除而消灭,只是合同履行发生阻碍,未履行部分因解除而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经履行部分,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未履行部分因解除归于消灭(直接效果说),已经履行部分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间接效果说)。

对于折中说,由于认为是发生抗辩权,于是对于未履行部分只是请求权受阻,而保持力仍然存在,于此与事实不符,所以,本文探讨的,主要是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


四、 笔者阐述



一个学说,是否可取,仅凭自身的逻辑力量是不具生存能力的,其是否可以被接受采取进而适用于审判实践,还需考量该学说能否融合于其所处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进而与该法律制度下的分系制度衔接得当。


接下来,笔者将对针对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与其他制度的衔接来比较这两种学说的优劣。


一、 合同解除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子一:

甲乙签订电脑买卖合同,甲交付了手机,乙支付了90%的手机款,后因乙未按时交付剩余的手机款,甲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返还手机,乙则要求返还手机款,问此时,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并且需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为牵连。

对于合同解除后,如上述例子一中,返还手机的请求权与返还价款的请求权,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李永军教授所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及彼此本质上的牵连性。

而对价的交换性及原因的相互依赖性是双务合同牵连性的基础。


如依直接效果说,上述例子一中,返还手机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而返还价款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互付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中,其对待给付皆为债权请求权;


其次,依直接效果说,回复之义务,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性质上,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这二者,是否还具有依赖性,进而具有牵连性?


依直接效果说,双方的义务已经溯及既往的消灭,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原给付(皆为债权)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而延续原给付的牵连性,实有疑义。


如依折中说,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如依王泽鉴先生所说的”合同解除时的回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有所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正基于原给付的同一性,原给付的牵连性因此延续至次给付,从而回复原状之义务,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实践中,合同解除后的回复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已为学理所接受,同时也为部分司法审判采纳。


在沈阳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能否构成同时履行之抗辩,合同法对此未加以规定。

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对立在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但是,该案中,法院并未进行说理说明牵连性的实质为何,并不具有说服的能力,以至于不同法院之间仍有不同见解。


新疆索菲娅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爱梅、侯懿芸、黄宏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4)新民二终字第78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当事人在履行双务合同过程中依法或者依约享有的抗辩权,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为生效判决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已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基础。”


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平衡互付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履行顺序上的 制衡关系,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其次,返还请求权与本来的债务之间具有同一性也是学理的共识,二者之间的返还请求权仍处于相互关系中,

因而,对合同解除后的回复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裁判观点予以肯定。


对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回复义务的适用,从与该制度的衔接程度来说,折中说较直接效果说更具逻辑性,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折中说优于直接效果说,孰优孰劣,笔者将在下期继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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