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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制加速到期制度辨析

发布者:彭友来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8日|分类:公司法 |2672人看过


文章作者:彭友来律师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我国就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更是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度(如最低出资、出资期限、法定验资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越来越受诟病,为了调动社会资本,鼓励创业,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出资限额、出资期限等,但随之而来的就是,认缴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的权益(认缴期限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亦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论学说称之为:

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制度。


针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制度有如下三种学说:


肯定说(简略):


(1)出资期限是公司的内部约定,公司章程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仍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

(2)在非破产程序下,对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相比破产申请后清偿,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否定说(简略):

(1)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被大多数法官接受,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会加重股东责任,与行为自由与意思自治相违背,因而并不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不能随意突破出资期限的规定;

(2)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破产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在认缴期限未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加速到期;

(3)审判过程中,不宜未经强制执行而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折中说(简略):

一般情况下不宜支持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或面对法定债权时,应例外予以支持。


针对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实践审判又是如何判定?


审判阶段:


案例一:

原告上海优尚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朱智鸿、徐晓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泰涤公司系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陶梅及被告徐晓东。

2014年10月11日,被告泰涤公司增资至8,000,000元,股东持股比例为被告徐晓东持股5%、陶梅持股95%。

2014年10月11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

2014年11月4日,陶梅将其持有的被告泰涤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智鸿。

2014年11月4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仍然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

因对泰涤公司有货款纠纷,上海优尚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朱智鸿、徐晓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陶梅、被告朱智鸿、徐晓东的出资期限均未截至。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智鸿、徐晓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

吴红兵与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吉彭才等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

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364918.18元未付。

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

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

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第六版)


裁判结果: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吴红兵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例三: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同上述案例一致,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多数审判实践,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皆持谨慎态度,下述案例,可谓一例外。



案例四: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基于字数原因,笔者不再展开,与上述案例大同小异。


判决结果:

被告徐青松、被告林东雪作为公司股东对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如下:


(一)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二)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引起极大的争议,但是,该判决并未实际生效,因为终审原告撤回起诉,终审法院因此撤销该判决。


笔者认为:

在审判阶段,不宜支持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一)认缴制相较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一种进步,如果,随意可以突破认缴期限,支持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将会架空认缴制的制度基础;

(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经强制执行之时,不宜在审判阶段认定为不能清偿债务;

(三)存在其他救济措施,笔者认为,执行中,追加出资瑕疵股东时,可以突破认缴期限,再者,破产时,也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基于审判时,突破出期限缺乏法律依据,部分高院出台如下规定:

 


综上,审判时,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制度,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执行阶段,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背景下,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在审判中,应否定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理由很简单,

  • 其一,认缴股东只是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瑕疵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是补充,即首先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在审判中,审判法院无法直接判断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即便公司承认,亦不足以取信。

  • 其二,如在审判中未经执行,便支持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将会架空认缴制的制度基础。未清偿债务并不等于资不抵债,审判中,可能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故意不清偿债务亦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审判,逼迫小股东在出资期限内缴足;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在审判中,应否定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但是,对于执行阶段,在一定条件下,应支持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何为一定条件下,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对否定说的辨析:

否定说最大的立足点便是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破产制度与撤销权制度),但是,撤销权只能救济债权发生之后,股本变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变长)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出资期限约定在债权成立之前的,则无法救济。


对于破产制度,虽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各地中级法院也在推行破产法庭,在此制度背景下,破产制度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但是,破产制度并不足以凝补认缴制给公司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理由如下:


(一)《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显然,认缴制的出资(即便未实缴),也是公司资产,倘若未实缴的出资额大于未清偿债权,则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至于达不到破产程度,因而,破产制度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衔接还是有裂痕,

对于《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未实缴的出资额大于未清偿债权时,执行中并不能移送破产审查,若不支持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会出现两难的尴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期的内容因为失误,漏了一些,以下为上期漏掉的内容补充)


(二)可能加重公司责任,减少债权人可得债权数额。启动破产程序,接踵而来的便是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对于确已资不抵债,而所有债权人皆已申请强制执行亦或提起诉讼,此时,如若强制要求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来解决公平受偿,实则加重了公司的责任(债务人),亦不利于债权人的受偿份额。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执行阶段,在下述情况下,应支持追加出资瑕疵(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不属于执行中移送破产审理情形;


(1)对于公司其他资产(除未出资资产外)小于未清偿债权而未实缴的出资额大于未清偿债权时,为避免出现不追加出资瑕疵(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而又不属于移送破产审理,从而无法通过破产制度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将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从救济,基于此,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便有充分的理由;


(2)对于公司其他资产(除未出资资产外)大于未清偿债权,但是,如若不支持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则会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形。

例如虽说公司其他资产(除未出资资产外)大于未清偿债权,但是,这些资产是公司维系经营的必须品,如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不动产等,而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可以避免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甚至无以为继的,应予以支持,因为破产法的目的除使债权人都公平受偿外,还有避免公司破产的目的。

对于可以使公司继续存在的,应当避免公司破产。而同样的,强制执行亦有使债权人都公平受偿的功能。


(二)属于执行中移送破产审理情形,但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有利于债权人受偿的情形;


对于所有债权人皆已申请强制执行亦或提起诉讼,此时,应例外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因为此情况更有利于债权人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特殊条件下,应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但这只是笔者观点,执行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


案例一:北京华夏时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为河南无限映画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李璞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日,无限映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权(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璞,李璞持有无限映画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增资的900万元货币出资额,由股东李璞确认于2024年6月2日缴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无限映画公司股东李璞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


由于该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因而,笔者并未检索到直接相关的案例,但下例有一定的参考性。


案例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


该案中,公司股东在债权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因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股东应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北京高院并未并未以此为理由予以支持,而是以撤销权为由,支持追加。

由此可见,执行阶段,对于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实践中法院还是持谨慎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基于前述理由,应扩大解释,特殊条件下,应支持对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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