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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金蝉脱壳式逃债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者:彭友来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公司法 |745人看过


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资本三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进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

公司经营必然伴随经营风险,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繁荣,鼓励交易,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人格孕育而生,该原则使得投资者可以在一次次投资失败中借助股东有限责任东山再起,但是,部分投资者在投资失败、公司经营不善时,为摆脱困境,企图用金蝉脱壳等方式逃避债务。



一、 违法减资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关乎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严格的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程序的法律责任,对于实践中,部分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债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企图以此逃避债务,可以要求股东应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债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上海万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损害了南通三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耿放作为减资当时上海万翔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违法减资,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却作虚假声明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并承诺由其担保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理应就系争债务向南通三建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万翔公司是否始终由耿放控制,经营中是否违规,以及耿放与原股东之间矛盾纠纷,均不影响耿放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的认定。

就上海万翔公司仍未清偿债务部分,南通三建公司选择向耿放直接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耿放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4号。



案例二: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

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一中院判决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二、 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



一般而言,企业重组是指企业以资本保值增值为目标,运用资产重组、负债重组和产权重组方式,优化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产权结构,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但部分公司企业借助企业重组,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将债务留在母公司,企图以此逃避债务。


一般而言,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的同时获得了新公司的股权,形式上并未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在母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仍可以申请执行其对子公司的股权。


但是,执行股权,是否可以达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笔者持否定态度。

股权执行难已然成为执行一大问题,股权执行存在着如下问题:

  • (1)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 (2)为转移资产创造空间。

执行中虽说可以冻结股权,但是,从冻结到最终的拍卖还存在一段时间,一本而言,被冻结股权公司的名下资产并未被查封,致使拍卖股权时,公司仅剩一空壳;

  • (3)股权难以变现。

基于人合性(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及缺乏对目标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股权拍卖的成交率极低。


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能否要求子公司在获得的资产内,对母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中也指出,上述规定的第七条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中逃债的问题,但,能否扩大适用于一般的公司以金蝉脱壳方式逃债的情形?



案例三: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规定)明确了企业改制中应当遵循”债随资走”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市污水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在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优质资产(2亿多资产)无条件划转至水务集团,致使市污水公司丧失对外偿债能力,故其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2号



案例四: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案,(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裁判要旨:

气体厂公司在润力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给新设全资子公司广昊公司,并申请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由气体厂公司变更为广昊公司,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企业法人资本维持原则,试图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合同履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参照改制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认定气体厂公司”将土地无偿转到全资公司广昊公司名下,属于恶意违约,逃避债务”并无不当,判决由广昊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包销协议》约定应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正确。


类似案例如:

辽宁天力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妮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禹城中农润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兴禹化工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2004.2)】


由此可得,公司以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方式逃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战改制规定,要求新公司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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