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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生前处置房产的行为视为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

发布者:周红笑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案涉房产经历了父母两次订立遗嘱,在父亲去世前,父母将该房产赠与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要求分割房产补偿款300万元。

根据继承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案涉房产在父母在世时以赠与房产的方式完全变更了遗嘱的处分。因遗嘱是在父母去世之后才生效的,故案涉房产实际上没有按遗嘱履行。

由于案涉房产在遗嘱生效前已另行处置,故遗嘱中所涉向原告支付房产补偿款则不能生效。案涉房产办理赠与过户后,虽原告与被告关于房产补偿款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补偿150万元的书面材料,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认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150万元的补偿款不能成立。被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523

原告:洪某1,男,1950112日出生,汉族,首钢工学院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2,男,1949920日出生,汉族,东直门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女,1955315日出生,汉族,求实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被告洪某2、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平分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3号楼1-302号房产,并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格补偿款30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洪某1与洪某2系兄弟关系,二人另有弟弟洪蔚某,妹妹洪莜某。我们的父亲洪某瑞与母亲章某棣曾有三处房产,其中位于东城区西水井的房在早年间已无条件赠与给洪某2。其余两套房产位于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3号楼1-301号、302号(以下分别简称为301号房屋、302号房屋)。2011118日,洪某瑞、章某棣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为了家庭和睦,避免自己百年后出现兄弟因财反目的情形,遂通过遗嘱将名下财产进行平均分配,301号房屋由洪莜某、洪蔚某均分,302号房屋由洪某2、洪某1均分。因订立遗嘱时未能预见房价变化会如此之大,所以当时被继承人的本意虽然是平均分配,但实际上却参考了当时的房价,约定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另一方70万元的价格补偿。2017年,因房价上涨,按原遗嘱对房屋进行分配会导致财产分配严重不公。为不留隐患,章某棣于201741日变更遗嘱,将原遗嘱上“支付70万元”的表述调整为“二人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显而易见,这样的表述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洪某2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哄骗被继承人,以赠与的方式将302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612月,原告才得悉302号房屋已过户,遂与洪某2协商价格的补偿方案。20174月中旬至58日期间,洪某2明确承诺给予原告价格补偿150万元,150万元虽然不及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但最终是亲情可贵,遂同意了该价格补偿。201774日,洪某瑞因病逝世。731日,洪某2凭借302号房屋产权已过户在自己名下,面对利益,不顾亲情,彻底背信弃义,拒不履行支付价格补偿义务,连58日亲口承诺的150万元补偿款也矢口否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都是财产均分,洪某2302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又将刘某名字加了上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

被告洪某2、刘某辩称:父母曾于2011118日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302号房屋由被告得房,补偿原告70万元,此意愿并非平均分配遗产。因弟弟、妹妹早在80年代就去了国外,2004年,应父母要求,被告搬至302号房屋,以便照顾住在301号房屋的父母。被告夫妇一直悉心照顾,尽心尽力。2015年底,父母考虑被告26年来的付出,愿意在生前处理涉案房产,以免产生事端,故提出将302号房屋100%份额赠与被告洪某2201613日,302号房屋由洪定瑞名下过户至被告洪某2名下,又于201759日将302号房屋登记在洪某2和刘某名下。关于150万元补偿款,原告借父亲生病,对房产过户和补偿的事情纠缠父母和被告,被告考虑父母身体,答应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但原告不断地提要求,并用恶毒的语言辱骂被告,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02号房屋原系父母的财产,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父母在生前将302号房屋赠与被告,与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相反,应视为遗嘱被撤销,现302号房屋应属于二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30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某瑞与章某棣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洪某2、次子洪某1、三子洪蔚某、一女洪莜某。洪某2与刘某系夫妻。洪某瑞名下原有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3号楼1-301号、302号两套住房。2011118日,洪某瑞、章某棣分别订立遗嘱,大致意思为:“以上两套住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共生有三子一女,301号房屋和室内家具由洪莜某继承,洪莜某支付给洪蔚某70万元;302号房屋由洪某2继承,洪某2支付给洪某170万元。夫妻的存款由四人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

201613日,洪某瑞以赠与方式将302号房屋过户至洪某2名下。

2017329日,章某棣再次订立遗嘱,大致意思为:“章某棣与洪某瑞于2017314日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将301号房屋约定为章某棣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后由洪莜某及洪蔚某共同继承,二人各占50%,且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02号房屋已过户到洪某2名下,已经不属于章某棣的财产;存款由四人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且为个人财产,不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759日,302号房屋登记在洪某2及刘某名下。

201774日,洪某瑞去世。

庭审中,洪某1称洪某2在微信沟通时就302号房屋承诺给予其150万元补偿,后反悔;洪某2对微信记录认可,但认为微信记录系截取,双方确系商讨过150万元补偿的事情,但并没有达成最终共识,原因系洪某1要求在房屋上加名或者增加至200万元补偿。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302号房屋在洪某瑞、章某棣在世时过户至洪某2名下,后又变更至洪某2与刘某名下,故302号房屋系洪某2、刘某的共有财产,房屋内没有洪定瑞的遗产份额,亦无其他人的产权份额。洪某1起诉分家析产纠纷,认为302号房屋应按照老人意愿,由洪某1、洪某2共同继承,各占50%根据继承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故洪某瑞于2011118日所立遗嘱有关302号房屋的部分视为被撤销;章某棣现在仍在世,其对302号房屋亦明确表示已过户至洪某2名下,不再是其财产,故洪某1此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洪某1称洪某2在微信中承诺给予其302号房屋的补偿款,因微信记录中显示的仅为商讨过程,并未按照微信中约定办理公证手续,双方亦未书面签字确认,故对洪某1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收费办法>的通知》,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洪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冯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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