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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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判断(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发布者:周红笑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1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伪装行为无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隐藏行为进行判断,进而再依照法律规范确定其效力。

【案情】

李X与祁X系夫妻,育有子女李XX、李XX、李X三。张X系李XX之妻,李X四系李XX与张X之子。李X于2003年去世,祁X于20151月去世,李XX于20158月去世。1998年,李X和祁X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某小区401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李XX。20128月,祁X与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祁X将401号房屋出售给李XX,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然该合同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同日,祁X、李XX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自行划转结算资金,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祁X去世后,李XX、李X三将张X、李X四诉至法院,以李XX与祁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李XX的继承人张X、李X四支付房屋价款1214600元。张X、李X四辩称:李XX与祁X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之所以如此,是受到了遗产税传闻的影响。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有悖常理。祁X未收房款直接将房屋过户到李XX名下,也与买卖交易习惯不符,祁X也不具有房屋出售的处分权,因李X去世后,根据遗嘱,房屋50%的份额应由李XX继承。祁X生前并未向李XX主张过购房款,且长期与李XX共同居住,上述行为可推定祁X并无要求李XX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祁X生前所留遗嘱内容,可认定祁X具有将房屋中己方份额赠予李XX的意思表示。故李XX与祁X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遂判决驳回李XX、李X三的诉讼请求。

李XX、李X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祁X与李XX之房屋买卖中诸多异常之处和祁X的遗嘱,应当认定祁X和李XX两人形成了通谋虚伪行为,虚假的买卖意思浮现于表面,真实的赠与意思则被隐藏,故祁X与李XX本质上形成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故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裁决于《民法总则》出台之前,虽然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在第一百四十六条中明确了通谋虚伪的效力,然本案对于通谋虚伪构成要件的诸多分析依然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祁X、李XX两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示行为并不一致,亦可以说表面的房屋买卖并非双方所真实追求。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祁X、李XX之意思表示的性质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当如何判定。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理分类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示行为具有一致性,但也时常会因多种因素的干扰,导致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缺乏一致性。就学理上而言,一般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分为单独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和错误三种情形。


所谓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将真实的意愿保留心中,其对外作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所想并非一致,表意人自知该种并非真意的表示行为;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本案裁判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当时对此类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然通谋虚伪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存在恶意和非法目的,故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行为与通谋虚伪并非完全等同;所谓错误,当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因其认识能力的缺乏,导致其内心的真实意愿与表现行为不一致。



2.通谋虚伪表示成立的基本结构

关于通谋虚伪,法理上将其结构分为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的行为,亦称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当事人双方真意的行为,亦称非伪装行为。具体而言,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其一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其二,行为人的表示与真实意思并不一致;其三,表意人对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具有明知性;其四,表意人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与相对人具有通谋性。

本案中,结合上述要件分析,可知祁X与李XX之间确已构成了通谋虚伪行为。

首先,祁X与李XX存在意思表示。祁X与李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可见两者之间存在浮现于表面的买卖的意思表示。

其次,祁X的表示与真实意思并不一致且对此具有明知性。依常理,既然祁X具有将房屋出售给李XX的意思,则当有相应的履行行为。然二人之间一系列的外在行为与上述意思表示存在相悖之处。其一,就房屋权属而言,李X去世后,依照公证遗嘱,李XX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就祁X而言,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未有证据显示祁X存在撤销遗嘱的行为及祁X与李XX关系恶化的迹象,故可推定祁X并不存在让李XX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房屋权属的意愿。其二,从买卖合同的内容分析,虽约定了价格,但对于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等重要条款均未明确,亦未有证据显示祁X主张过购房款。在未收到房款的前提下,祁X把房屋过户到李XX名下,此举与买卖交易习惯不符。其三,祁X与李XX为母子关系,长期与李XX生活在一起,李XX亦承担了赡养母亲的义务。在此前提下,祁X再将房屋卖与自己的儿子并拟从中获取房款的行为缺乏动机性意义。

再次,祁X与李XX具有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通谋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房屋的共有权人包括李XX和祁X,在此前提下,李XX无视己方的权属份额,再通过买卖以支付祁X全部购房款的方式获得过户登记,违背常识。此外,再结合房屋过户的情形,可以认定,李XX亦明知祁X并非与其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

故此,应当认定祁X和李XX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形成了赠与行为。具体而言,即两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双方合作完成了通谋虚伪行为,形成了真假两项意思表示。虚假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真实的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被隐藏。

3.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认定

既然通谋虚伪行为包括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两种,则其效力的认定亦当分别进行。

其一,表面行为的效力。对于表面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其无效。理由大致相同,即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本原则,其要义在于个人得依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的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如果某“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当事人所追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合意,再强行将其认定为有效,则明显属于法律强加干涉当事人的意思,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表面行为即祁X、李XX之间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祁X、李XX所欲求,双方并无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且已就此达成合意,故应无效。换言之,祁X与李XX并不希望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只是借此形式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的目的。即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其二,隐藏行为的效力。关于隐藏行为,并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绝对判断。就意思表示的效果而言,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不过出于某种原因未浮现于表面,“隐藏”与行为的效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其认定尚需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则,即依据隐藏行为的性质本身,对照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定最终的效力。

本案中,祁X与李XX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有效,需要考察其是否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祁X对自己的房屋份额拥有处分权,其无偿赠与给另一共有权人李XX,且已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双方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内心之真实意愿,故应认定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12958号,(2016)京03民终7576

本案入选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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