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3月7日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钟Ⅹ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钟ⅩⅩ出借500万元给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作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到2011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7%计付,由钟ⅩⅩ、王ⅩⅩ、黄ⅩⅩ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中,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盖章,被告钟ⅩⅩ、王ⅩⅩ、黄ⅩⅩ优均予以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钟ⅩⅩ根据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500万元转账到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邓ⅩⅩ的账户,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钟ⅩⅩ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目前涉及多起诉讼,已搬离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ⅩⅩ根据协议将500万元出借给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Ⅹ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被告钟ⅩⅩ、王ⅩⅩ、黄ⅩⅩ优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王Ⅹ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是在其与被告程Ⅹ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圭知晓并予以同意,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ⅩⅩ不承担本案责任。
裁判结果
王ⅩⅩ就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钟ⅩⅩ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程Ⅹ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ⅩⅩ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涉案担保之债。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ⅩⅩ所负的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Ⅹ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钟ⅩⅩ与债务人王Ⅹ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ⅩⅩ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次,从涉案借款的资金流向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ⅩⅩ集团有限公司向钟ⅩⅩ借款所涉765万元,通过邓ⅩⅩ、罗ⅩⅩ的个人账户最终进入了王ⅩⅩ的个人账户,由王ⅩⅩ个人实际支配。而根据程ⅩⅩ自认,王ⅩⅩ和程ⅩⅩ所购买的车辆及支付按揭房款等款项实际来源于王ⅩⅩ。可见,王ⅩⅩ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王ⅩⅩ和程ⅩⅩ在《离婚协议书》中虽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将房屋产权、车辆均处置给程圭所有,但对本案所涉债务并未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王ⅩⅩ因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ⅩⅩ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钟ⅩⅩ起诉仅要求程ⅩⅩ以离婚后分割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确认对外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再者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夫妻双方不表异议,则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较大的争议,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简单地以一般借贷纠纷的债务认定标准予以认定债务,那是不适当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某一债务系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夫妻共同偿还,那么,人民法院以一般借贷纠纷的债务认定标准认定债务的真实存在,那是合适的。在确认对外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再确认该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实践中认定债务的共同性是很模糊的,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对于借贷关系,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借贷是夫妻共同商议所为,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贷是夫妻一方意思表示所为,则需要进一步考虑。其次,看借贷关系的发生,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如果借贷关系的发生对夫妻有共同的债务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没有夫妻共同的债务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例中因为程ⅩⅩ不能举证证明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即无法证明该债务不具有共同性,那么法院也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