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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布者:鲁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260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5年7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于甲和于乙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某湘菜馆吃饭时,被告人于甲因琐事与店员吴某发生冲突,并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打伤。为此,于乙等人与店员王某发生口角,之后于乙追赶被害人王某至一楼厨房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吴某鼻骨骨折并伴有明显移位,所受损伤属于轻伤;王某右手食指裂伤、右颈部挫伤,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5年10月26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甲犯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文律师作为被告人于甲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办案过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作出有罪判决。

本文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于甲的委托辩护人,开庭前认真去检察机关调阅了案卷,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核实推敲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其证据材料,认真依法筛选排除不具备真实性或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及不合理指控,并采取相应的辩护策略,起草相应的法律意见。另一方面,与受害人联系积极赔偿并取得其刑事谅解书。在参与法庭调查及与公诉人法庭辩论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把握,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案庭审法官提出了对被告人于甲定罪量刑起至关重要的精彩辩护意见。以下是当庭辩护意见的节选主体部分:

本文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是,本文律师认为被告人于甲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于甲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法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对被告从轻处罚;

(2)主观上,被告人于甲的犯罪目的和动机简单,主观恶意程度不深,此次发怒自属于酒后冲动型犯罪。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酒后不理智的情况下将矛盾扩大化,临时起意为出口气才导致本案发生。这种因酒后临时起意的冲动型犯罪相比其他有组织的寻衅滋事犯罪而言,在主观上被告人于甲的情节要轻得多;

(3)客观上,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只是酒后将一名酒店服务员打成轻伤,并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也没有打砸、破坏公私财产,客观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

(4)被告人于甲无前科,只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前一直是个本分持家的生意人。此次犯罪事实的发生,根本上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现通过本案,其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再犯可能性极小。

(5)被告人于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因本案引起的损失,并已获得其谅解,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仲裁结果

本文律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本案庭审法官综合裁量,给本案被告人于甲一次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考虑其家中有刚出生婴儿需要照顾抚养,其本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甲酌定从轻处罚。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庭审法官在充分考虑案情和本文律师的辩护意见之后,认为本案被告人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确实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文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应当予以采纳,最终认定对本案被告人于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于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仅六个月。由于此时被告人于甲已经羁押四个多月,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于甲在看守所只呆了一个多月便结束刑期出狱,成功在春节前夕回家与家人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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