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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黄某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交通事故案

发布者:鲁毅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41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胡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一黄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XXX车牌号车辆的司机,被告二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XXX车牌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三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中XXX车牌号车辆的保险公司。

办案过程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含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4519.7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5年某月某日,原告乘坐的XXX车牌号的出租车沿武珞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某某路口时,被黄某某驾驶的XXX车牌号车辆从后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某交警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个多月才康复出院,被告一及被告三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此,本代理人在举证期内收集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嘱单等资料、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依法出席了该次庭审。

被告一及被告二仅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该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某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据票据结算,超过医保部分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只提交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收入证明不完全相符,应不予采信,而采用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四、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各方当庭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最终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XXX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2、护理费XXX元,有票据为证,且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依法确认为XXX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系第三方作出,且与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大致相符,被告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6、营养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XXX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出院后确需辅助器具康复,且已提交购买该器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住院时间长达3个月,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暂不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507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8507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承担XXX元,被告一承担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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