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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纠正为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付新鹏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1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女,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尹X3同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1,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尹X3同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2,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尹X3同次子。
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居住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9月13日被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尹X1、尹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1、尹X2及诉讼代理人吴XX、陈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王XX及妻子葛X1与被害人尹X3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王XX持刀捅刺尹X3同腹部,致尹X3同死亡;又持刀将王X2捅伤。当晚王XX携妻子葛X1逃往新XX,分别以赵XX、葛XX的身份一起生活。2017年9月13日二人被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尹X3同系左髂动脉血管被刺破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尹X1、尹X2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还要求王XX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等经济损失共计459030元。诉讼代理人除提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X辩称,案发当晚,他掏出刀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而是被害人从某手里将刀夺走后自伤的。

王XX的辩护人意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XX实施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酒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王XX属于正当防卫。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尹X1、尹X2要求王XX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尹X1、尹X2丧葬费325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尹X1、尹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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