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贵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5日,借款人秦XX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罗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天,罗XX通过其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转账20万元至秦XX银行账户。2017年5月28日、2017年10月22日,秦XX又以相同理由向罗XX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罗XX分别通过其农商行、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元、10万元至秦XX银行账户。为方便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罗XX与秦XX商定将前述3笔债务合并,罗XX将之前三张借条退还给秦XX,由秦XX向罗XX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限2019年2月29日还清。
2018年3月30日,借款人秦XX又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罗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罗XX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此50万元借款。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人秦XX陆续向出借人罗XX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外,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除案涉借款外,借款人秦XX多次向出借人罗XX借款,上诉人符XX(秦XX之妻)偿还了其中的两笔借款。
【案情过程】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秦云武秦XX、符XX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出借人罗XX到湖南湘银(永顺)律师事务所咨询本律师,本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合法债权。出借人罗XX遂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
【案情结果】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秦XX、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98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秦XX、符XX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审理后驳回了秦XX、符XX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且所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类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秦XX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另一债务人符XX(秦XX之妻)虽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债权人罗XX举证证明了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之中,且符XX自愿偿还了部分债务,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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