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与目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下称《逮捕质效标准》)于2026年3月31日经最高检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正式印发,文号为高检发办字〔2026〕91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该标准出台的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与检察工作新要求,落实“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的要求,配合最高检党组提出的“一取消三不再”、一体抓实“三个管理”等决策。二是适应司法实践新变化,近年来轻罪案件占比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更新旧有标准,原《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印发已逾十五年,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经历较大修改,逮捕法定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旧标准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二、总体框架与基本原则
《逮捕质效标准》共38条,分为“总体要求”“逮捕案件质效标准”“不捕案件质效标准”“附则”四章。总体要求部分确立了六项基本原则: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其中特别强调,要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三、质效等级与评价标准
质效评价设置了三个等次:合格等级、质效不高等级和不合格等级。合格等级的基本标准包括五项硬性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该标准突出“捕诉一体”机制特点,强化捕诉衔接与制约,通过对质效不高、不合格标准的设置,反向约束、规范案件办理。
四、社会危险性认定的重大细化
新标准对社会危险性认定作出重大细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必须依托在案现有证据、结合客观行为情节综合判定。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存在逃跑、串供、毁灭证据、再犯新罪等社会危险性,且公安机关无法补充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将社会危险性从主观推定转变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客观认定,对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固定居所与稳定监管条件的当事人而言,获得不予批捕的概率将大幅提升。
五、律师辩护权的实质性升级
新标准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显著突破。旧版标准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审查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而新标准直接将听取律师意见设定为强制性法定程序,从选择性审查升级为必须履行。具体而言,只要辩护律师就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违法等事项提交意见和证据,检察机关必须逐项核查,并在正式文书中载明采纳与否及详细理由。这一变化使辩护意见真正成为影响批捕结果的法定参考依据。
六、考核机制革新与追责体系
新标准引入案件质效评级制度,案件办结后即开展质效评定,评定依据涵盖案卷材料、诉讼文书、讯问笔录、律师意见、后续起诉判决结果、申诉复查、侦查反馈等全流程资料。不合格案件将纳入司法责任追究体系,错捕、错不捕均被纳入追责范围,为审查逮捕案件的科学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制提供了明确依据。
七、总体评价
该标准的出台标志着审查逮捕工作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精细化的评价阶段。其核心变化可概括为四个维度:审查逻辑上,从形式达标转向实质审查;证据规则上,从卷宗表面转向三性核查;社会危险性认定上,从主观推定转向证据裁判;辩护权保障上,从可以审查转向必须回应。这些变化共同构建了一套更加科学、严密的审查逮捕质效评价体系。
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
高检发办字〔2026〕91号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发挥逮捕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第五条
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错案件,注重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发现并移送其他检察监督线索
第二章 逮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或者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犯罪中,对于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九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认罪认罚等情况,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系初犯、偶犯、过失犯,认罪认罚,没有再犯危险的,可以依法不批准逮捕。
第十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六)其他可能妨碍刑事诉讼或者危害社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以犯罪为常业,多次作案,主观恶性深的;
(二)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五)其他社会危险性大的情形。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批准逮捕:
(一)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危险的;
(二)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其他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违法等意见的,应当逐项核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等文书中载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十五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审查案件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发现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程序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纠正。
第十六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决定。法律文书应当制作规范、完整,说理充分。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对侦查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符合捕诉衔接要求,做好证据补强、侦查取证引导工作。
第十七条
批准逮捕后,应当跟踪案件诉讼进展。发现因逮捕不当导致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依法纠正。
第十八条
批准逮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效评价为不合格:
(一)无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
(二)证据严重不足、虚假或者非法,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三)不符合管辖规定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公正的;
(四)对不应当逮捕的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患者等批准逮捕的,法定例外情形除外;
(五)其他严重违反逮捕法定条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批准逮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效评价为质效不高:
(一)证据基本合格但存在轻微缺陷,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量刑预判略有偏差,但仍在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内的;
(三)社会危险性评估理由不够充分,但结论正确的;
(四)轻微管辖或者回避程序瑕疵,不影响公正的;
(五)办案期限轻微超期,无实质影响的;
(六)法律文书说理不充分、格式不规范的;
(七)讯问、听取意见不够规范,但已履行的;
(八)侦查监督、捕诉衔接不到位,但未造成后果的;
(九)其他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二十条
采信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或者以孤证定案,关键证据未经核查即作为批准逮捕依据的,质效评价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质效评价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批准逮捕后,案件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等原因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的,应当对批准逮捕决定进行质量评查,分析原因,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不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审查全面;
(二)法律适用准确,不捕情形适用正确;
(三)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四)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五)释法说理充分,风险防控到位。
第二十四条
不批准逮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效评价为不合格:
(一)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导致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打击报复或者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二)不捕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捕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不批准逮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效评价为质效不高:
(一)不捕说理不够充分,但结论正确的;
(二)不捕后跟踪监督不到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文书制作不够规范的;
(四)其他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理由,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二十八条
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应当依法审查,及时作出复议、复核决定。认为不捕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但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侦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审查逮捕案件质效评价实行等级化管理,分为合格、质效不高、不合格三个等次,涵盖实体、程序、效率、效果等维度。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开展质效评定。
第三十一条
质效评定应当依据案卷材料、诉讼文书、讯问笔录、律师意见、后续起诉判决结果、申诉复查、侦查反馈等全流程资料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质效评价为不合格的案件,应当纳入司法责任追究体系,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司法责任。错捕、错不捕均应当依法追责。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质效评价为质效不高的案件,应当及时总结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办案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质效的统计分析,定期通报质效评价情况,推动审查逮捕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所称“逮捕案件”包括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案件;“不捕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和不予逮捕案件。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所称“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或者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