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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

2026-09-09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 |191人看过举报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2026年5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决定》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以下逐条解读。

第1条 案件受理范围的扩充

修改内容:将第1条第1项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将第2项修改为:“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增加1项作为第3项:“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将第3项修改为:“(4)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解读:明确将“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收到版权警告函或侵权投诉的主体,可以主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权,化解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同时,新增“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独立案由,完善了临时禁令制度的程序救济。

第2条 删除过时条款

修改内容:删去第2条、第7条第2款、第19条。

解读:删除与现行法律体系不匹配的陈旧条款,属于适应性清理。被删除的条款所涉内容已被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所涵盖或替代。

第3条 行政机关名称统一

修改内容:将第3条改为第2条,将其中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

解读: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保持一致,实现司法解释与行政体制的精准衔接。

第4条 证据规则补充

修改内容:将第7条改为第6条,在第1款中“认证”后增加“或者鉴定”。

解读:明确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类型之一,丰富权利人的举证手段。

第5条 “公之于众”认定标准重构

修改内容:将第9条改为第8条,删去“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第10条第(1)项”改为“第10条第1款第1项”。

旧规则(2020年版):公之于众,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

新规则(2026年修正):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解读:这是一项重大修改。原规定存在明显逻辑缺陷——只有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的公开才构成“公之于众”,意味着侵权人恶意擅自公开反而不构成“公之于众”,导致发表权规定形同虚设。修改后,无论公开主体是谁、公开行为是否合法,只要作品具备公共可接触性,即满足“公之于众”的法定要件。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

第6条 “时事新闻”调整为“单纯事实消息”

修改内容:将第16条改为第14条,删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解读:将司法实践中沿用多年的“时事新闻”调整为著作权法的法定表述“单纯事实消息”,厘清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性消息与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之间的边界,实现司法解释与上位法的精准衔接。

第7条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明确

修改内容:在第17条“报纸、期刊”后增加“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增加1款,作为第2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纸质报纸、期刊之间的转载;纸质报刊的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

不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报纸、期刊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转载;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相互转载;以其他形式将报刊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解读:当前报纸、期刊行业在经营模式上已经从传统纸质媒体扩展到网络数字媒体,将报纸、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但网络平台之间、网络平台与报刊之间的转载仍需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8条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范围扩大

修改内容:将第18条改为第16条,删去第1款中的“室外”,将“第22条第(10)项”改为“第24条第1款第10项”。将第2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旧规则(2020年版):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新规则(2026年修正):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含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公共空间)

解读:与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0项删除“室外”限定词保持一致。公开场所的范围扩大,涵盖了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同时增加但书条款,要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在保障合理使用空间的同时避免挫伤著作权人展览作品的积极性。

第9条 责任承担方式修正

修改内容:将第20条改为第18条,将第1款和第2款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出版者除了可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这一修改使责任承担方式更加全面准确。

第10条 条文序号适应性调整

修改内容:将第21条修改为第19条,将“第48条第(1)项”修改为“第53条第1项”,将“第24条第(1)项”修改为“第24条第1款第1项”。

解读:因应2020年《著作权法》条文序号变化所作的适应性修改。

第11条 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优化

修改内容:将第25条改为第23条,删去第1款中的“无法确定”,在第1款“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删去第2款中的“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解读: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参考类型,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同时明确将“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纳入考量因素,使赔偿计算更加精细化。

第12条 文字表述微调

修改内容:将第26条改为第24条,在第1款“调查、取证”后增加“等”。

解读:属于文字表述的完善,使条款更具包容性。

第13条 诉讼时效表述规范

修改内容:将第27条改为第25条,将其中的“诉讼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

解读:法律术语的精确化调整。

第14条 法律溯及适用规则简化

修改内容:将第29条改为第27条,调整内容表述顺序,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将其中的“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在“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后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简化法律溯及适用的表述规则。持续侵权行为(如长期线上传播图片视频),即使最早发生在旧法时代,后续持续行为仍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及新司法解释。

总结

2026年法释〔2026〕18号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已于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重点解决“公之于众”认定、合理使用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决定》兼顾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双重目标,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细化了裁判规则,统一了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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