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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运输冰毒4公斤,律师质疑鉴定程序 ——乙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

2026-07-20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7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8人看过举报

案件概述

2014年1月15日和3月底,被告人乙某两次从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66.22克,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一次,乙某从上线处购买冰毒2979.02克,携带至京台高速苏鲁交界处时被查获;第二次,乙某与宋某某一起购买冰毒1087.20克,在宋某某携带至黑龙江某收费站时被查获。公诉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指控乙某两次贩卖、运输毒品共计4066.22克。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毒品扣押程序、称量程序、鉴定意见合法性等核心问题展开程序辩护,同时针对第二起事实中“贩卖目的”证据不足提出实体辩护。虽然法院最终维持了死刑判决,但辩护律师成功瓦解了第二起事实中“贩卖”的指控,将“贩卖、运输”降格为“运输”,体现了律师在重大毒品案件中的专业辩护价值。

法律问题

(一)毒品扣押、称量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当场封存毒品、没有当场称量,没有当场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物证的收集、保管、移送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毒品作为关键物证,其扣押、称量、封存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辩护律师认为,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毒品同一性无法确认,进而影响定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乙某携带的黑色密码箱系交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当发现其内白色晶体可能系毒品时随即将黑色密码箱及其内物品移交至刑事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审查接收后将白色晶体送检,以上程序有证据证明且连贯合法,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辩护律师提出:在案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的资质证明,鉴定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应当合法。辩护律师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必要的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其合法性。

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鉴定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由,且在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经过合法、科学,意见明确,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第二起事实中“贩卖目的”的认定

辩护律师提出:第二起事实中,乙某虽然与宋某某共同运输了毒品,但并未出资,也无意贩卖毒品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乙某与宋某某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不能证实乙某实施前述行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因此乙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法院认定该起事实中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仅认定为运输毒品。

(四)毒品犯罪案件中“实际控制”的认定

辩护律师提出:第一起事实中乙某对购买的冰毒未付清全部货款亦未实际控制冰毒,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法院认为,虽然乙某未付清全部货款,但上线已按照协议将毒品交付给乙某,乙某对该毒品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支配和处分,即已实际控制该毒品,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起事实中,乙某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2979.02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起事实中,认定乙某购买并运输冰毒1087.20克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关于乙某在该起事实中贩卖毒品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乙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乙某两次运输毒品共计4066.22克,其中贩卖毒品2979.02克,系跨省贩卖运输,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

判决:被告人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律师通过精准的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成功瓦解了第二起事实中“贩卖”的指控,将“贩卖、运输”部分降格为“运输”,虽然死刑判决未改变,但体现了律师在重大毒品案件中的专业辩护价值。

启示

(一)程序辩护是毒品案件的重要辩护维度

本案中,辩护律师对毒品扣押、称量、封存程序以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了有力质疑。虽然法院未采纳,但程序辩护体现了律师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审查,在毒品案件辩护中具有重要价值。程序合法是证据合法的前提,辩护律师应当善于从程序角度寻找突破口。

(二)“贩卖目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定第二起事实中“以贩卖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仅认定为运输毒品。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通过论证“贩卖目的”证据不足,成功瓦解了部分指控,将“贩卖、运输”降格为“运输”。

(三)毒品案件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虽然乙某未付清全部货款,但毒品已交付给乙某,乙某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支配和处分毒品,即已实际控制。这一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在毒品交易中,交付即意味着实际控制的转移,未付清货款不影响“实际控制”的认定。

(四)翻供的法律后果

乙某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理由与全案证据矛盾,法院不予采纳。这提示被告人:翻供应当有合理理由和证据支持,否则可能不被采信,甚至影响认罪态度评价。

(五)毒品案件辩护的现实困境与专业价值

毒品案件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空间相对有限,但辩护律师的专业价值仍不可忽视。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成功瓦解了部分指控,体现了刑事辩护的专业价值。即使无法改变最终结果,辩护律师的工作也为法庭全面审查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姓名、地名、案号已做隐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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