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抵押车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此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大众途观L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其协议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车款,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然而在2022年4月12日2时许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山东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车拖走,原告于当日报案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时被告以购买抵押车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争议焦点:
1、本案中的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车辆买卖协议?
2、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无效还有效?
律师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协议,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对涉案车辆虽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不影响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一)、原被告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
协议性质的确定不能仅仅以协议的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协议内容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即根据协议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协议性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人将合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协议,核心内容应为债权转让。但该协议中对所转让的被告的债权数额及债务人姓名、债务来源均没有约定,反而具体内容是对于抵押车的买卖,另外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相关抵押借款合同、质押交接协议等证据,据此原告得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获得收益,原告可再次处分案涉车辆,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上述事实认定,这种转押、转让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对于车辆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协议约定全部是对于车辆转让的相关约定,其内容符合买卖协议的法律关系特征,并且双方签定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案涉车辆的买卖,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抵押车进行买卖,因此说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
(二)、原告已履行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将车款给付被告的义务,对此原告已经提交银行转帐记录为证,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并且保证原告对涉案车辆一直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在被告将涉案车辆移交给原告仅仅一个月后,涉案车辆即被车辆所有权人自行拖走,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涉案车辆所有权无法过户及车辆被拖走,因此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于2022年4月12日2时许被车辆的所有权人山东优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李雪拖走,对此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凤鸣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在客观上行已不存在履行的可能,而原告买卖涉案车辆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因此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不影响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自交付时成立。案涉车辆虽登记为案外人,被告在他人手中购买后卖于原告,原告自车辆交付后取得所有权。其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合同相对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说被告虽然没有处分权但是其车辆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五)、被告以原告主观上有过错而分担或减轻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车辆转让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转让协议,此协议为有效转让协议,并非是无效转让协议。本案中的原告是基于协议有效而因被告过错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诉讼,并非是因协议无效而按照双方的过错而分担责任,因此说被告以转让协议无效而认为原告有过错而减轻或分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