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不按约支付购房款
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牛某购买肖某位于呼和浩特市xx小区商业2号楼805号房屋,约定总房价340.000元,购买当日牛某支付肖某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牛某仅向肖某支付80,000元,承诺20,000元近两、三天内向肖某支付,故牛某向肖某出具欠条只写明,牛某欠肖某购房款240,000元,于2014年底付款40,000元、2015年底付款100,000元,2016年底付款100、000元。购房之后,牛某并未按照约定向肖某支付购房款,仅于2014年年底向肖某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左右又支付20,000元,后再未按照欠条所写时间付款。牛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肖某重新出具欠条,明确截止到当日,牛某尚欠肖某购房款226,000元,其中房款为220,000元,6000元为更名费。肖某共花费《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费36,000元,牛某同意承担6000元,更名后肖某的合同及收据均交还给开发商,开发商给牛某出具了新的合同和收据。
被告答辩:牛某承认肖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欠付购房款220,000元、更名费6000元,认为利息合理。但牛某认为其现在没有偿付能力,希望肖某能与其调解,牛某可以分期支付欠款,也可以退房,但肖某需补偿其部分装修费。
法院认为,牛某承认肖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肖某提供欠条两张、购房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牛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更名费收据一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肖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肖某主张牛某偿还其欠款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牛某认可其尚欠肖某购房款及更名费共计22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肖某主张牛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牛某亦予以认可,故牛某应当向肖某支付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牛某牛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肖某肖茂根支付欠款2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计2436元(肖某已预交),由牛某牛永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