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产生税,合同决定税。定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光看《合同法》,还应该更加关注税法的特殊性,防范税务风险!
01
—
合同纠纷引发民事诉讼
签合同的时候你侬我侬,履行中稍有不妥就患得患失,如果不加克制就会衍化为撕巴大战。
话说有这么两家公司发生了机械设备购销关系,卖家是绿叶公司,买家是红花公司。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合同总金额2256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绿叶公司分批发货金额达到1967万元,红花公司分次付款达到了19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绿叶公司指责红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红花公司反击说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争执不下,绿叶公司率先在青岛市发起诉讼,要求红花公司支付货款。
令红花公司没有想到的是,红花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前董事长王某竟然出庭为绿叶公司作证,证明绿叶公司的设备早就通过了红花公司的验收,而且提供了王某任职期间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可想而知,红花公司一审败诉了。
02
—
案子胜诉引发对方举报偷税
红花公司咽不下这口气,转而举报绿叶公司收到货款1900万元一直不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偷税。2015年8月26日,税务局对该业务的开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绿叶公司陆续收到了1900万元,只有300万元做了预收账款处理,其余1600万元没有入账;2015年8月31日,绿叶公司将1600万元进行“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处理,仍然没有确认收入和计提增值税销项。见此情形,税务局将案件移送上级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0月,稽查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绿叶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分期补缴税款129万余元,但是,2017年1月,稽查局仍然认定绿叶公司构成偷税,并给予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计64万余元。绿叶公司不服引发了后续行政诉讼。
03
误解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遭处罚
那么,在税务局已经介入检查情形下,绿叶公司为何不及时补缴税款,而仅是将1600万元作预收账款处理呢?是胆子太肥?还是另有依据?
原来绿叶公司认为,绿叶公司和红花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这一定性也确实得到了青岛中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绿叶公司认为承揽合同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红花公司需预付合同款40%做为定金,合同生效,分批提货前按比例付合同款的55%,然后绿叶公司开票,剩下5%做为质保金。绿叶公司据此认为,既然合同约定红花公司付到95%的合同款才能提货,那现在对方没有付到95%,我方也没有开票,故没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绿叶公司交付了绝大部分货物,但是因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尚未完整交付,所有权尚未完全转移,故尚未到确认收入的时间,故绿叶公司只能“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后在税务检查中补齐了税款,更加说明不存在偷税事实了。
青岛中院行政庭终审认定,虽然民事案件中将原合同纠纷定性为承揽合同,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严格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料,受托方按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手续费,销售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是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本案中,红花公司并未提供主要原材料,而且红花公司分批付款后,绿叶公司分批发货,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红花公司,故分批发货的时间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青岛中院终审认定税务处罚合法,驳回绿叶公司的上诉。(援引公开案例,公司名称已虚化,请勿对号入座)
04
—
案例启示
业务产生税,合同决定税。定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光看《合同法》,更应该关注税法的特殊性,谨慎防范税务风险。当然,也不能绝对地说,上述判决的处理一定正确,但应该代表了一种倾向性,值得企业警惕。
19年 (优于98.17%的律师)
33次 (优于95.98%的律师)
3次 (优于87.96%的律师)
4321分 (优于90.94%的律师)
一天内
34篇 (优于96.2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