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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拒不结算,律师研判合同条款取得主动权

发布者:朱强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2日 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发商拒不结算销售提成款,律师取证步步为营赢得230万元

原告南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南京××公司代理销售××公司开发的别墅、住宅等商品房。双方约定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代理费,并对溢价分成比例进行了约定。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认为对方收取的代理费比例偏高,找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后南京××公司撤出售楼处,并委托本律师代为采取收款诉讼。

本律师针对双方所订合同进行了仔细、深入的研究,特别对代理费结算的前提条件、条件是否成就进行了深入调研,经历了近2个月的调查取证和研究准备,在2次谈判破裂后,本律师将案件起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并在立案时对被告开发的楼盘进行了诉讼保全,为将来判决履行提供保障。

具体法庭争议焦点及双方交锋如下:

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5位客户的25套房屋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成交价(4773.286万元)、实际回款额(3522.286万元),以及据此计算的佣金数额[270.98288万元(3522.286-135)×8%]、溢价分成数额(40.058万元),据此计算被告截至2016年5月31日应付佣金总额为311.0408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7.25万元,尚欠付263.7588万元。

被告认为部分客户尚未签署正式购房契约,未达到佣金结算条件。原告反驳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延迟与购房人签订正式协议,不影响本案佣金结算。

第二:原告充分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完成预算清单上的投入金额、没有同意被告的提价要求、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私收购房款事宜,并以此为由拒付佣金。

原告反驳:以上观点皆不属实。首先,《×××项目营销推广及相关费用预计》并非合同,亦非原告的承诺,代理合同中也未涉及此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以代理合同为准,当无异议。其次,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单方提高销售基价。如果提高,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但是,被告仅要求提高基价,对原告的权利未作任何安排,原告不同意擅自提价,在情理之中。最后,关于被告指控的销售人员私收房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说法属实,即使属实,该行为并非原告授权,被告也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等程序处理。故被告所述之事与本案没有关联。

 

案件开庭后,被告认识到自身证据、依据方面的不足,主动和我方调解,鉴于实际情况及被告付款进度,我方消减了部分代理费,双方以22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7年执行完毕。

律师点评:

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销售代理服务,那么,服务是否达标?是否达到收款条件?因为服务不象有形货物,送达了,签收了,就视为交付了,如有质量异议,也是收货方举证。但“服务”很难量化,有形化,评判达标的标准也很困难,往往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双方在签署协议书时将服务相关标准予以精准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务必保全相关证据,否则在争议发生时往往会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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