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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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离婚 |5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随着时间流逝,被告逐渐暴露出自己品德和性格缺点,做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对夫妻感情不专一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2008年就相识,双方虽系再婚,但是在相识两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来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共同建房,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对原告女儿与自己儿子一视同仁,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希望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离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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