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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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离婚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奉节务工时相识同居,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四间及厨房、柴屋、猪圈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征求婚生子张某乙意见,愿意跟谁一起生活,就跟谁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奉节务工时相识同居,2004年9月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一子张某乙。2005年1月20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2年2月23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被告及其被告的亲属生活,在审理中,本院征求婚生子张某乙意见,婚生子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修建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四间及厨房、柴屋、猪圈三间。

以上事实,原告谭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人向某某、陶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被告及其亲属一起生活,并且本院征求婚生子张某乙意见,婚生子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故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房屋四间及厨房、柴屋、猪圈三间,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分割,故而该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谭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四间及厨房、柴屋、猪圈三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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