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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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离婚 |4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邬某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邬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13日生长子李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性格不和,长期打闹。2002年,李某某要求与邬某某离婚,多次殴打邬某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邬某某认为,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因感情不和分居1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邬某某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990年李某某和邬某某在北京打工认识,取得双方父母和亲人认可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脾气不好,经常吵架、打架。2002年7月李某某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

原告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民政局证明材料、以证明事实婚姻关系;某村委会证明材料、邬某甲、邬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邬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13日生长子李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次子李某乙。2002年邬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同意离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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