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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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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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者:张新团队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7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屠XX,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XX人,住安徽省霍邱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XXXX084590。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1X月XX日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淳X镇太X村孙X宕4号,现住XX县X溪镇X岭村84号,身份证号码:320125196XXXX02015。

原审被告:六安市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XX汽车城。

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X南路。

上诉请求:

撤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6X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6250元停运损失和30000元违约金属于实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起纠纷不是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违约金30000元属于实际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事实。

2、30000元的违约金即使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但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没有任由违约的发生,损失应该自负。

3、《协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运的相关纳税证明,是否在从事营运也存有异议。

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每天停运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其损失为2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屠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通过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经行了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屠XX,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XX人,住安徽省霍邱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XXXX084590。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1X月XX日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淳X镇太X村孙X宕4号,现住XX县X溪镇X岭村84号,身份证号码:320125196XXXX02015。

原审被告:六安市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XX汽车城。

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X南路。

上诉请求:

撤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6X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6250元停运损失和30000元违约金属于实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起纠纷不是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违约金30000元属于实际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事实。

2、30000元的违约金即使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但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没有任由违约的发生,损失应该自负。

3、《协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运的相关纳税证明,是否在从事营运也存有异议。

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每天停运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其损失为2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屠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通过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经行了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在合肥、六安等多地都有办公室,17730037222,15955644715来时电话联系,甚至可以根据案件约定没达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