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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倩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6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叶某华驾驶沪AKXXXX车辆在九星市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016年11月,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发生医疗费92,030.76元,其中被告叶某华垫付74,299.16元。2016年6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桂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33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唐某桂系闵行区莘松六村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自2011年8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富倍特厨具经营部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为橱具、五金、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原告提供了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1月的上海富倍特橱具经营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还查明,沪AK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叶某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唐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案有争议的两点是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厨具经营部的投资人,其经营范围为橱具、五金、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另外原告提供的上海XXX厨具经营部的完税证明,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为55,49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以本市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

本起案件为激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责任明确,作为被告律师,我们争取最大降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经过审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基于原告租住情况,以及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来源,原告何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金额参照城镇居民。另外对于每一项费用,我们都追求到主要依据的票据,费用来源,对于对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对方主张金额,我们认为过高,给出相关裁判依据,法院最终采纳我们意见,降低了上述费用标准。

应对策略

交通事故案件,作为受害者一方,在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比较小的事故,双方没有造成任何事故伤害,否则,一般不主张双方私法自行解决。一旦造成事故伤害,还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其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赔偿。关于诸项诉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具若系受害方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受害方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若受害方户籍为农村户口,只要其在本市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本市城镇,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般结合受害方所从事的工作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酌情确定;受害方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法院一般适当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到十级以上级别,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也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方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受害方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肇事方理应赔偿,对于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一般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受害方在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

法规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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