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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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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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王廷兴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XX诉被告甲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2018103日,原告到甲公司B商谈购买该公司旧铁之事,被告B同意把该公司的旧铁卖给原告,由原告预先支付订金100000元做预付款,原告付款后,被告B写给原告收条并盖上公章。2018115日被告B又让原告再交65000元作为预付款后把货物卖给原告。但之后被告B反悔,说要把旧铁卖给别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B要款,双方发生纠纷。20181214日在追要该款时被告B威胁原告,后原告报警。后被告B把原告拉到甲公司,威胁原告让原告写给他字条,在写字条的过程原告有录音。201914日原告又找被告B追要款,被告B不归还,原告又报警,民警到场后的问话原告也录了音。综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B应当退回原告所交的货物预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公司B返还原告购买旧铁所支付给被告订金(预付款)165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10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4125元(165000×6÷12个月×5个月),合计16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甲公司2017525日就已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2017620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年825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属于停业状态,从未与任何一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二、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并未与B发生雇佣与被雇佣关系。XX所诉“2018103日在甲公司B商谈购买公司旧铁之事,实属XXB之间的买卖交易,与甲公司无任何连带关系;三、金XX属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B的买卖交易中未与甲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买卖交易款并未进入甲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此交易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四、针对XX提交的《收条》中盖有甲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不是甲公司的公章,甲公司的公章为光敏印章且有防伪标记,自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时起,公章都是由法人徐XX亲自保管,在无法人授权下任何人不得使用公章。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条上所盖公章的来源。综上,甲公司不能列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XXB之间的买卖交易与甲公司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201810月份,XX通过朋友介绍知道B向金XX购买了一批废旧钢铁需要转卖,同年102XX找到B,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废旧钢铁全部卖给XX,计算总价为XXX元,由XX支付订金100000元,预付清总货款的80%总计为850000元,当天XX预先支付给B100000元订金。2018115XX又按照口头约定支付650000元。之后XX找到收购废旧钢铁的合伙人C,在2018115日先后用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总计支付了850000元的款项,后由于XX资金链断裂,XXC找到B请求协商,XXXXX元价格转让给CC购买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应负责缴清所欠的购买废旧钢铁的350000元欠款,重新约定由C201811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由于XXC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尾款,经B多次催讨,双方再次协商,由B2018121日代为支付所欠购买款项350000元。剩余废旧钢铁,由B交回350000元的废旧钢铁后交由XX另外处理。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不成立,甲公司不能列为被告。B作为合同的卖方应如数收到XXX元的废旧钢铁款,其与XXC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B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3、收条;4、收支明细;5、照片;67、录音光盘。被告甲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甲公司注销清算报告;2、委托书;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B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光盘;2、买卖合同;3、协议。并向法院申请证人陶X出庭作证。同时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楚雄市紫溪派出所调取了20181214日、201914日两次的报警记录、执法记录的录音录像。

另外,庭审时被告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中的甲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楚正司鉴字(2019)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8103的《收条》落款处的红色印章印文不是甲公司提交的名为甲公司实物印章盖印。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了案外人C到庭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2019)云2301民初721号案的庭审笔录,对以上笔录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二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B收到100000元订金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67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甲公司工商登记、注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及甲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协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XX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XX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执法记录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C的询问笔录,对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2019)云2301民初721号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楚正司鉴字(2019)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因买卖楚雄XX修理厂内的废旧钢铁事宜,原告XX与被告B达成口头协议,由B将楚雄XX修理厂内拆换下来的全部废旧钢铁作价以XXX元的总价款出卖给XX2018103日,被告B收取了XX支付的订金100000元,当日被告B向原告XX出具收条,内容为XX厂B收到XX买旧铁定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圆)作为XX买废铁预付款收款人一栏有B的签名,并盖有甲公司的印章。2018115日被告B收取了XX支付的购买废铁款65000元。后因资金问题,XX找来C一起购买废旧钢铁,C共支付款项685000元给被告B。付款后XXC进场切割、装车,出卖废旧钢铁。合同履行中,BCXX经协商,XX退出。由C单独与B履行合同。

庭审中,被告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收条中的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楚正司鉴字(2019)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8103的《收条》落款处的红色印章印文不是甲公司提交的名为甲公司实物印章盖印。

另外,2019228C因买卖合同纠纷,以B、徐XX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23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B、徐XX支付原告C废铁款和人工工资495537元,同时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正在二审上诉中。在(2019)云23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201811月初,BXX达成口头协议,由B将上述修理厂内拆换下来的全部废旧钢铁作价(无论亏盈、不过磅)XXX元的总价款出卖给XX,并约定112日付款850000元,10日后付清尾款350000元。之后,XX找来合伙人C一起购买废旧钢铁,后XX付款165000元、C付款685000元给被告B,付款后XXC进场切割、装车,出卖废旧钢铁。合同履行中,BCXX经协商,XX退出合同的履行,由C单独与B履行合同,XX支付的165000元中的80000元认可为C所支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B认可其与原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收到165000元合同款项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XX因资金问题,找来C参与。而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XX退出,由C单独与B履行合同。因XX在与B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中退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B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的理由成立,被告B应予退还。关于具体退还的金额,因本院(2019)云23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明确了XX支付的165000元中的80000元认可系C所支付的事实,故在B收到的165000元中应扣除C所支付80000元,实际退还金额本院按85000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楚雄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交证据收条甲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不是甲公司的实物印章盖印,故本院认定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B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XX废铁预付款85000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负担948元(未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XX负担893元(已交);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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